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緯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柏緯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豬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鄉○○○○路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公路89.5公里處時,適 廖庭譽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台二線公路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欲超越前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朝劉柏緯駕車行駛之車道滑行,該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劉柏緯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廖庭譽及機車朝其行駛之車道方向滑行,且分別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後,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導致廖庭譽遭捲入劉柏緯駕駛車輛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柏緯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廖庭譽之父 廖國瑞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之急診病歷,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病歷係就廖庭譽送醫時之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廖庭譽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劉柏緯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病歷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冠毅 及員警 黃開聰楊立成 、林驛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李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6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公路89.5公里處時,見廖庭譽與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飛起,其輕踩煞車停車後,發覺廖庭譽掛在其駕駛自小貨車之車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見廖庭譽人車飛起時,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廖庭譽間之距離僅約3公尺,其不及反應,且其見廖庭譽人車飛起後,認為廖庭譽將飛至其行駛車道之右側護欄外,其亦未感覺駕駛之自小貨車遭撞擊,復不知廖庭譽遭捲入車底,因當時有1部砂石車行駛於其駕駛車輛之後方,如其緊急煞車,恐將遭該砂石車撞擊,因此,其未緊急煞車,僅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停車,其下車後聽聞廖庭譽之同學喊叫,始知廖庭譽掛在車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公路89.5公里處,適廖庭譽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因駛入路面連續凹陷處而重心不穩倒地,嗣廖庭譽遭捲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相驗卷第5至6、114至115頁,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經證人李冠毅、 李振榮 及警員楊立成證述在卷(見前開相驗卷第13、112至113頁、前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第100頁,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11至12、16、18、21、24、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急診病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1014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15至16、18、31至97、111、
119、130至134、142至159頁、偵查卷第17、88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見廖庭譽人車飛起時,其駕駛之車輛與廖庭譽間僅相距約3公尺,其不及反應,且其未感覺廖庭譽人車撞及其駕駛之車輛,不知廖庭譽遭捲入車底,復因其駕駛車輛之後方尚有砂石車行駛,深恐緊急煞車,將遭該砂石車撞擊,始未立即緊急煞車,僅以輕踩煞車之方式減低車速並停車,導致廖庭譽遭拖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李冠毅證稱其與廖庭譽先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原行駛車道右側,因廖庭譽欲超越前方車輛,遂朝車道中間行駛,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廖庭譽騎乘之機車有彈跳情形,彈跳完畢時,廖庭譽人車即打滑倒地,分別貼在地面朝對向車道滑行,廖庭譽與機車在滑行時相距不遠,過程中廖庭譽並無往空中飛起再落下之情形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9至11、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述路段,見廖庭譽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廖庭譽之機車行經路面凹陷處時,人車彈起隨即倒地,並滑向其行駛之車道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5頁、第114頁反面),互核被告與李冠毅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見被告在廖庭譽人車倒地前,已見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因行經路面凹陷處而重心不穩,以及廖庭譽人車倒地後,朝被告行駛之車道滑行等情。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行經前開路段時,僅看見廖庭譽人車飛起,其即輕踩煞車,並朝路邊停車,其以為廖庭譽飛至其行駛車道之右側護欄外,是其停車後,即繞過其駕駛車輛之車頭,至該車之右側朝護欄外觀看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見廖庭譽人車倒地後,係朝其行駛之車道滑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後所述情節非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李冠毅證稱廖庭譽騎車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時,人車僅上下彈跳,倒地後即平貼地面滑行,無朝空中飛起之情形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業於前述,堪信廖庭譽騎乘機車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時,人車應僅隨同路面上下起伏,並於落下後倒地滑行,無朝空中騰空飛起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其見廖庭譽人車飛起,認為廖庭譽掉落於其行駛車道之右側護欄外等情為可採;況證人李冠毅證稱被告下車後,即朝自小貨車之車底觀看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12至13頁),證人李振榮亦證述其駕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兩車相距一段距離,其行經前開路段時,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被告下車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們是在騎什麼洨(台語)」,廖庭譽之同學則在對面車道喊叫,被告與其先後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觀看被告駕駛貨車之車底,其未見被告在被告駕駛貨車右側之護欄旁走動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6、18、20、2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其認廖庭譽掉落至右側護欄外,其下車後走至其駕駛貨車之右側,朝護欄外觀看等情亦非相符,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故被告見廖庭譽因騎車行經路面凹陷處,人車重心不穩倒地,並朝被告行駛車道滑行一節,應足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見廖庭譽人車倒地,滑行至其行駛之車道後,廖庭譽撞擊其駕駛小貨車之車頭中間位置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5至7頁、第114頁反面),證人李冠毅亦證稱廖庭譽人車倒地後,分向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滑行,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前側頭燈,當時廖庭譽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距離未達機車車身長度之一半,而廖庭譽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機車即朝廖庭譽原先行駛之車道方向彈開,未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拖行,機車橫躺在雙黃線上,隨後,廖庭譽之頭部先捲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與前輪間之位置,廖庭譽之上半身經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輪壓過而遭捲入車底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13、113頁、偵查卷第100頁,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11、12頁),互核內容均屬相符,足見廖庭譽遭捲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底前,曾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一節,應堪認定。又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朝被告行駛之車道滑行,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機車刮地痕自距廖庭譽騎車行駛之車道路面凹陷處約5.1公尺處,延伸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全長約17.2公尺,該方向刮地痕之尾端復朝廖庭譽原先騎車行駛之車道折返,留有長約1.9公尺之刮地痕,最後機車停留在雙黃線上(見前開相驗卷第16、31、
32、41、43、45、46、48頁),與證人李冠毅證稱廖庭譽之機車倒地,朝對向車道滑行後,因撞及被告之車輛而朝廖庭譽原先行駛之車道方向彈開等情相合;另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車頭左前車燈下方之車殼及左前方霧燈均有缺損,而現場路面遺留之藍色長條金屬片及燈罩,均與上述自小貨車之車頭缺損情形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34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第
51、65、66頁照片),堪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確曾與他物發生碰撞,益徵證人李冠毅所稱廖庭譽人車倒地,朝被告行駛之車道滑行後,該機車及廖庭譽分別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感覺自小貨車撞及他物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廖庭譽曾撞擊其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中間位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李冠毅證稱廖庭譽之人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其在對向車道有聽見撞擊聲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
4日審判筆錄第8頁),況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損毀情形非屬輕微,且廖庭譽騎乘機車之車頭龍頭處幾乎全毀(見前開相驗卷第34、35、37、38、41、42、44、45頁),可見撞擊力道應甚猛烈,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可信。
(三)被告固稱其見廖庭譽人車倒地時,其駕駛車輛行駛之位置距離廖庭譽僅約3公尺,其不及反應等情(見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自承其見廖庭譽人車時,其駕駛車輛之車身一半,已通過其行駛車道右側電線桿之設置位置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述上開電線桿與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之距離約為
2.5部自小客車之車身長,依被告上開所述計算,被告看見廖庭譽人車時,被告駕駛車輛之位置與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之距離約為2部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又依現場照片觀之,廖庭譽原先騎車行駛之車道在上開路段之路面呈連續凹陷情形,凹陷處可分為3處,此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前開相驗卷第163頁下方照片),依廖庭譽行車方向而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坑洞」處,應屬該路段第一處凹陷,已據證人楊立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參以證人李冠毅證稱廖庭譽騎車行經該路段第一處凹陷時,人車隨路面上下起伏,廖庭譽隨即駛入與第一處凹陷連接之第二處凹陷,當機車甫駛入第二處凹陷時,隨即往左側倒地並滑行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
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足徵依廖庭譽之行車方向觀之,該路段第二處凹陷應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坑洞」處之前方,而在距離上開第一處凹陷約5.1公尺處,即出現機車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前開相驗卷第16、32頁),佐以證人李冠毅前揭所述,堪認第一處凹陷前方出現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應即為廖庭譽人車倒地之位置,則當被告看見廖庭譽人車時,被告駕駛車輛所在位置與廖庭譽之距離,應為自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即廖庭譽人車倒地位置)延伸至對向車道之刮地痕長度(約17.2公尺),加計前述轉向之機車刮地痕長度(約1.9公尺),及自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至被告所述上開位置間之距離(約2部自小客車之車身長),足見被告看見廖庭譽人車時,被告駕駛車輛與廖庭譽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是被告辯稱其看見廖庭譽人車時,其駕駛之車輛距廖庭譽僅約3公尺,其不及反應等情,顯非可信。至於辯護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坑洞」前方之機車刮地痕,為廖庭譽倒地位置,因自該倒地位置至長約37.1公尺拖痕起點之距離為3.7公尺(0.9公尺+2.8公尺),主張廖庭譽僅滑行3.7公尺,即遭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底等情,亦即辯護人主張現場遺留長約37.1公尺之拖痕起點,為廖庭譽遭捲入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車底之位置,然證人李冠毅證稱廖庭譽之頭部捲入被告駕駛貨車之車底後,廖庭譽之上半身遭貨車前輪壓過,腰部以下露在貨車之車身外,與貨車垂直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停車後,廖庭譽全身均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底下,廖庭譽之頭部及腳部分別朝向貨車之車頭及車尾方向,且廖庭譽之腳掛在貨車車底後方之橫桿上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駕駛車輛之底盤拖車勾上確遺留廖庭譽之上衣纖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101431號鑑定書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88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相驗卷第34頁上方照片),堪信廖庭譽遭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底部後,身體應有翻轉情形,則廖庭譽甫遭捲入貨車車底時,可能因身體在車底翻轉,未持續在地面拖行而未遺留拖痕,亦即拖痕之起點非必為廖庭譽遭捲入車底之位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再依前開所述,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在現場遺留刮地痕之轉折處,應為該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且依證人李冠毅上開所述,廖庭譽人車倒地後,人車雖相互分離滑行,但相距位置甚近,當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時,廖庭譽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距離不及1部機車車身之一半,且機車撞及貨車而彈開後,廖庭譽隨即遭捲入貨車車底,可見廖庭譽遭捲入貨車車底之位置,應距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即現場機車刮地痕之轉折處)甚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轉折處與長約37.1公尺之拖痕起點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復參酌前述廖庭譽甫遭捲入貨車底部時,非必然在地面造成拖痕等情,亦證辯護人上開主張與事實非屬相符,換言之,廖庭譽遭捲入被告駕駛車輛車底之位置,應在長約37.1公尺拖痕起點之前,故辯護人以長約37.1公尺拖痕起點為廖庭譽遭捲入貨車車底之位置,主張自廖庭譽倒地之位置至廖庭譽遭捲入被告車底之位置相距僅3.7公尺,距離甚短,被告不及反應等情,即非可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且道路乾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供參(見前開相驗卷第17、31至33頁),而前揭路段雖屬彎道,然被告坦承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直接看見廖庭譽之人車,非透過路旁設置之凸透鏡觀看等情(見本院99年
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依據該處之光線、路面及視距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看見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廖庭譽人車倒地時,廖庭譽距被告駕駛車輛之位置在20公尺以上,已有相當之距離,況被告知廖庭譽人車倒地後,係朝被告行駛之車道滑行,且廖庭譽騎乘之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依據首揭所述,被告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惟被告陳稱當時其未緊急煞車,而係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停車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行駛之車道路面遺留長約
37.1公尺之拖痕,該拖痕之顏色與廖庭譽當日所著衣褲相符,廖庭譽當日所著衣物復有破損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廖庭譽衣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前開相驗卷第37頁上方照片、第144至149頁),堪見上開拖痕應係廖庭譽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拖行所造成;又依前所述,廖庭譽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後遭捲入車底之位置,應在長約37.1公尺拖痕之起點前方,足信廖庭譽遭被告駕駛車輛拖行之距離應超過37.1公尺,亦證被告陳稱其未緊急煞車,而係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停車等情,應屬可信,故被告確有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即堪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其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後方有1部砂石車尾隨行駛,為避免緊急煞車遭該砂石車撞擊,其始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停車等情,且證人李振榮亦證稱當日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其與被告之間尚有1部砂石車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未提及其駕駛車輛之後方有砂石車行駛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5至7、114至115、
122頁、偵查卷第100頁),且證人李冠毅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貨車後方無其他車輛尾隨行駛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13頁,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縱使證人李振榮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確有砂石車等情屬實,因證人李振榮證稱其駕駛之車輛距離前方行駛之砂石車甚遠,其不知該砂石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距離為何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因該砂石車與其駕駛車輛之距離甚近,其恐緊急煞車將遭砂石車撞擊等情屬實。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此有現場照片為佐(見前開相驗卷第31頁),果若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之後方,尚有1部砂石車行駛等情屬實,依據上開規定,該砂石車之駕駛人自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被告既為前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僅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並無注意車後狀況,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發現車前出現突發狀況時,應係立即緊急煞車,以避免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當無僅因恐遭後車追撞,不顧違反上述注意義務,逕自朝前方行駛之理,故被告所持首揭辯解與常情不符,非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見行駛於前方對向車道之廖庭譽人車倒地,且朝被告行駛之車道滑行,廖庭譽之機車與廖庭譽復先後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然被告疏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僅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停車,顯有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廖庭譽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拖行甚長距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死亡,足認廖庭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案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以廖庭譽騎車行經前揭路段,因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左倒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係在己方車道行駛等情,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69號書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85號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9至90、106頁),足見該等鑑定結果僅係以廖庭譽人車倒地並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原因,為廖庭譽騎車行經路面凹陷處,非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一節,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而未究明被告就廖庭譽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拖行一節有無過失,自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駕車載送豬肉為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相驗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前開相驗卷第23頁),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車輛途中,未及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廖庭譽死亡之結果,使廖庭譽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廖庭譽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廖庭譽係因騎車行經路面凹陷處,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被告自始均行駛於己方車道,足見廖庭譽倒地原因與被告無關,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