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義自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至4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並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桃24線往后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行經該路段之劃設有「慢」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許淑惠 所騎乘,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圳頭里5鄰往同里7鄰方向行駛,且於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淑惠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髖骨骨折之傷害。許進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進義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許淑惠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許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淑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支付部分金額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