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午間飲酒後,仍於下午駕駛自小貨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又與路人 李俊毅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所幸無人受傷、無酒駕前科、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48號被告曾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益成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23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由李俊毅所駕駛、臨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185號自小客車,雙方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後測試曾益成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益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