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蔡承宏 (原名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78萬3,4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8萬3,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783,417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1.2%自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2.4%合計783,417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