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其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友人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8行修正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程貫倫 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添加酒類食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林侑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在其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友人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中央大道與津沙路口,果因不勝酒力,與程貫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林侑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貫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廖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