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17號原告 王嶸豐 被告 王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尹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山綺麗大廈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委、委員召集之,依被告公告之管委會主委聲明記載「非主委本人之主張,且會議預定日也不克參加」,故無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無效。又被告所有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於102年8月間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租於日式燒烤,帶給社區空氣汙染及消防問題,該店因有主委裝修,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沒告知委員,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無討論議題,也無召集人,即以主委單一身分就為主席,與議事規則有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若是改選全體委員,應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而非任意行事,被告於103年5月24日雖出席系爭會議,惟口頭委由其女兒主持,而以副主委即原告於4月起拒絕蓋章,使管委會無法發薪予管理員等為由,罷免原告,惟被告之親人擔任管理員月領25,000元合法嗎?因該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得以復權,為此,爰依議事規則、民事訴訟法、民法第112條及第9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03年5月24日中山綺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原告得以復權。被告並應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財務報表內所載支付帳款花費之費用及百分之10利息退回給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不蓋章,導致管委會的薪水發不出來,才罷免原告,系爭會議系合法召開,所為之決議為有效,事實上103年12月30日管委會全部卸任,現在原告就是大廈的管理委員之一,不知原告是要回復何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以中山綺麗大廈於103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
會議,其召集人及議事程序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主張其得以復權,被告並應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財務報表內所載支付帳款花費之費用及百分之10利息退回給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會議決議既係經中山綺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復權等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以中山綺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被告個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復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就財務報表內所載支付帳款花費之費用及百分之10利息退回給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惟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無效事由,然被告擔任主委之新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會議決議所選任產生,此觀系爭會議紀錄自明;而該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中山綺麗大廈事務,並因此支出費用,其目的乃為中山綺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管理利益,縱事後認該新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有無效事由,能否謂已因此造成原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權利之侵害,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將支出費用及利息退還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復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被告將支出費用及利息退還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103年5月24日中山綺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原告得以復權。被告並應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財務報表內所載支付帳款花費之費用及百分之10利息退回給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