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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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陳美銀 被告 姚月娥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姚月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794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姚月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同為本件借款人之被告洪秀珠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姚月娥、洪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另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將其前揭訴之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103年10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對此程序部分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103年10月8日,如屆期未清償應支付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加計之違約金,被告2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簽發本票連同系爭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3頁、第45至46頁),被告姚月娥前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其與被告洪秀珠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倘逾期同意以違約論,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加計,同意於債務清償時違約金連同本金一併歸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前揭契約內容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之目的,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25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堪可認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期限於103年10月8日即已屆至,依系爭契約記載,兩造原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3%,計算式為:20/10000×365【日】=73/10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之返還,原告通常僅受有不能及時利用該筆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現今之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逐年下降,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另斟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並未向被告等收取利息,以及兩造系爭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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