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75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藍春英

林瑞嬌

藍佳憲

藍佳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春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藍佳憲於105年5月1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藍君明 所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69,756元(本院卷第135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63頁、59頁)共計1,144,099元,而藍春英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是藍春英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286,025元(計算式:1,144,099元÷4=286,0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30,561元/㎡×3,657㎡×42/10000=469,399元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

1分之1

674,700元

共計

1,144,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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