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成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8時許,前往 陳東閔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榮通訊行」出售其所有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陳姵澐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LG牌、型號D82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後離去,並插入以其友人 余念哲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店員陳姵澐清點店內商品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姵澐於警詢、證人余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殯葬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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