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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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原告 黃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元之現金或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06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27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頁);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億1,260萬元,借款時間及明細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曾陸續還款總計3億4,200萬元,還款時間及明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故尚有1億7,060萬元未清償,惟為求訴訟經濟及原告財力有限,僅先就附表一第一至七部分計9,060萬元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私交甚篤,彼此於91年起有多筆資金往來,資金達數億元,期間長達數年,財務關係複雜,兩造於91年間以其等經營之公司合作共同承包高雄捷運公共工程,且因原告欲競選私立 開南 大學(前身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下稱開南大學)第18屆董事長,遂邀請被告擔任開南大學董事以支持其競選董事長,由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交涉,於93年間由被告出名向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0萬元,以代償將卸任之訴外人即董事 廖聰海 為當董事而向陽信銀行貸款並捐款予開南大學之2,000萬元,由原告擔任2,00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合約均於每年到期後續約,原告更允諾爾後被告董事卸任時,原告會負責請接任被告之董事循同一模式承接陽信銀行之貸款,否則原告會負責。又兩造曾合資買下 盛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作為投資,而該公司投資款盈餘尚未結清,現正進行清算程序。詎98年間因原告所經營之 華升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有財務問題,資產遭陽信銀行假扣押,被告為免兩造共同合作承攬之高雄捷運之工程款被扣押而無法給付下包工程款,遂請求高雄捷運公司同意更換領款之印鑑及帳號,由被告所經營之 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印鑑領款再做分配,引起原告不滿,致兩造關係惡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060萬元未清償,惟:
⒈就原告所述以現金提領方式借款7,500萬元部分:因該借款
係以現金交付,故原告要求以現金償還,被告於94年委託皇昌公司之財務主管 陳瓊玲 ,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託任職於華升公司之 鄭茂松 領款,並將7,500萬元借款收據交還給陳瓊玲,故此部分業已清償。本件實際上僅有5,000萬元之借款,原約定5年後還款,每年利息以500萬元計算,因於借貸
2年後還款,故利息為1,000萬元,嗣被告清償6,000萬元。⒉被告曾於93年3月15日開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3張到期日均為
93年6月16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並於93年6月16日於原告戶頭兌現,故已還款530萬元。
⒊因被告並不認識廖聰海,不可能同意代廖聰海清償陽信銀行
之貸款,全係原告之安排,且原告曾承諾被告會安排由新的董事拿出2,000萬元,其中1,400萬元幫被告代償給銀行,另外600萬元是代替開南大學還給被告,詎原告破壞被告對其之信任,未依約負責,後因廖聰海卸任董事時授權被告於被告卸任董事後取回其2,000萬元捐款中之600萬元,因此被告於卸任董事後取回該600萬元,並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即剩1,400萬元之借款,被告為保全自己之信用而繳付貸款利息計674萬5,846元,更先行償還陽信銀行貸款1,400萬元,故業已支付2,674萬5,846元,扣掉取回之600萬元,尚有2,074萬5,846元係原告承諾會負責償還之金額,故被告以此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主張清償之金額為抵銷。
⒋綜上,被告業已清償1億104萬5,846元(計算式:7,500萬元
+530萬元+2,074萬5,846元=1億104萬5,846元),與原告主張之9,060萬元為結算,業已超過而無不足,故原告不能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9,060萬元係消費借貸款並不爭執,僅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或以其他債務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背面),足認被告就兩造間成立9,0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部分已為自認。至被告嗣後於書狀中陳述就7,500萬元借款部分,依證人陳瓊玲之證述,應僅借款5,000萬元,其餘2,500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324頁背面至第325頁),然證人陳瓊玲係證述:第1次是被告向原告借5,000萬元,當時有要求代收要簽收據,伊記得有簽3張7,500萬,伊有跟被告確認,但被告之前可能跟原告有其他借款,所以才會借5,000萬元,但寫7,500萬元的借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是依陳瓊玲之證述,係指被告前曾向原告有其他借款,加上該次5,000萬元之借款,所以才會簽立7,500萬元之收據,陳瓊玲之證述並未否認被告除了5,000萬元借款外,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借款,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先前就與原告間有9,060萬元消費借貸成立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嗣後改稱就2,50
0萬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等語,尚難採信,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償7,500萬元現金?(二)被告是否已以票款償還530萬元借款?(三)被告所為2,074萬5,846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抗辯已清償現金7,500萬元部分,於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就9,0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已於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因被告之自認而無庸舉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已清償或抵銷,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抗辯借款中有7,500萬元,因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故而要求被告亦須以現金方式返還借款等語。經查,證人陳瓊玲證稱:伊於94年間在皇昌營造擔任財務副總,被告是皇昌營造的董事長,原告是華升營造的董事長,因為兩家公司曾經聯合承攬高雄捷運的工程,所以伊才認識原告。因為兩家公司合作,公司的一些工程款項會有代墊的情事,私人間被告與原告也有借貸的情形。兩造間的資金往來有時候會委由伊來交付。之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請伊轉交金錢給原告償還,當時是原告派人來公司拿,被告請伊轉交錢的次數並不多,只有兩筆,中間隔了兩、三年。第一次是被告向原告借5,000萬,當時有要求代收要簽收據,伊記得有簽3張共7,500萬,伊有跟被告確認,但被告之前可能跟原告有其他借款,所以才會借5,000萬,但寫7,500萬的借款收據,伊有在上面簽名。被告託伊轉交給華升派來的人,當時是轉交6,000萬的現金,同時因為之前有簽過收據,被告說已與原告核對過,所以要伊把之前簽的3張收據共7,500萬全數取回。當時是被告找人去領6,000萬的現金放在兩個紙箱內,放在伊辦公室,後來等華升的人來了之後,伊再把兩箱現金搬到皇昌的地下停車場轉交給華升派來的人。因為伊等是轉交,所以就只是看一下,對方也是看一下,因為現場點很危險,之前也有這樣交付過,伊等就是基於誠信相信,對方也當場把3張借款收據交還給伊。這一次確實是還6,000萬元現金沒錯,伊經手的部分是這兩次,一次是被告向原告借5,000萬,原告也是搬5,000萬的現金到伊等辦公室,由伊代收,然後簽借款收據,第二次就是被告還原告6,000萬,取回3張收據。簽借款收據的時間是92年,還的時候大概已經隔了兩、三年。(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這3份收據就是伊當時所代簽的借款收據。對方當時因為還了收據,伊回到辦公室仔細一看,覺得收據看起來不太像正本,所以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華升的鄭茂松,當時鄭茂松是華升公司的協理,因為借錢跟還錢都是由鄭茂松出面處理,收據也是鄭茂松交給伊,伊跟鄭茂松說給伊的收據看起來不像正本,鄭茂松說應該不會,伊就請鄭茂松來伊辦公室確認,鄭茂松看了以後也不太肯定,就說會回去處理,伊有跟被告報告此事,後來因為事情忙就忘了去追蹤後續狀況,伊也相信應該不會有人拿假的東西,基於誠信,伊也沒有再追問。伊當時跟鄭茂松說這可能是影本,所以當時伊等有做測試,就是用水在伊簽的名字上塗抹,看是否會暈開,旁邊的字是伊測試時寫的,後來發現字不會暈開,才懷疑不是正本,鄭茂松說要回去了解。當時伊想這3份收據如果不是正本就沒有保存的必要,就把收據撕掉,伊當時撕的不是對半,有直的有橫的,後來想想不妥又把收據保存起來。這3張收據是對方打好後拿給伊簽的,當時對方拿這3張收據來要求伊按照上面的日期簽收,這3張是同一天簽的。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請伊幫被告代簽,伊當時沒有詢問為何日期不同,因為被告跟伊說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有調度,所以伊也沒有多問,就按照上面的日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陳瓊玲當時自原告處所收受之收據影本、經陳瓊玲撕毀又再黏貼之收據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查看陳瓊玲所提收據,與陳瓊玲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82頁至第87頁),足認陳瓊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從陳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曾於94年間,以現金方式償還原告6,000萬元一情。
3、另參證人鄭茂松證稱:伊於94年間在華升營造任職,與原告是從小認識,伊本來是國中小教員,後來原告開公司找伊去上班,伊在華升上班時,被告也是從事營造的人,一開始並沒有很熟,後來因為兩間公司有合作,就很熟了,到幾年伊忘了,兩造要籌組盛泰公司,兩造都是營造負責人,沒辦法再當負責人,就找伊當盛泰公司的董事長。對於兩造之間的借款伊不知道是否是借款,伊只知道原告有叫伊送錢去皇昌,送錢的次數沒有很多,但是其中有一次數字很大,伊記得是5,000萬,至於何時送去的伊不記得了。當時伊是華升的協理,伊是奉命行事,原告交代 曾彬儒 經理,錢不是伊領的,5,000萬是曾彬儒找人把錢放在車上,之後伊再送過去皇昌,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去,伊去了會打電話給皇昌的人請對方下來,伊當時是找陳瓊玲,說伊送錢過來,然後對方派人下來接,送完之後,伊要求對方寫收據給伊,收據的字體伊不知道,但伊認為是陳瓊玲寫的。當時伊錢送過去,拿到收據,伊的事情就辦完了,回去後伊把收據交給曾彬儒。之後還有去收錢,是在送5,000萬之後,大約隔多久伊忘了,應該也是原告或曾彬儒叫伊去皇昌公司收6,000萬回來,伊是車子到皇昌公司地下室,請對方把錢拿下來,伊會翻開來大約看一下是現金,就把現金帶回來,收錢的時候伊也是一個人去,因為對方會派人下來把錢送到地下室、抬上車,收錢時,伊給對方收據,伊記得是以前伊送錢時拿的收據,兩張加起來5,000萬,另外一張伊忘記數字及日期了,然後伊拿到6,000萬就把收據交給皇昌公司的人,不記得是不是陳瓊玲。後來6,000萬元伊拿給曾彬儒,曾彬儒是公司的財務經理。後來等到有一次盛泰要做解散、辦清算,伊去找皇昌的人,對方跟伊說,上次伊給的收據是影印的,當時伊不知道是影印的,是隔了幾天,陳瓊玲打電話跟伊說收據是影本,伊就立刻去問曾彬儒,曾經理說這是上面交給曾彬儒的收據,之後陳瓊玲有再打電話問伊,伊說大家都這麼熟,不會有問題。陳瓊玲跟伊說收據是影本時,伊有去陳瓊玲的辦公室,陳瓊玲有用水弄給伊看,簽名的部分不會暈開,陳瓊玲說這張是影本,伊跟陳瓊玲會再回去確認。(提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這3張就是伊當時送5,000萬去時,皇昌公司的人交給伊的。伊不知道為何伊拿5,000萬元到皇昌,皇昌後來給伊6,000萬,但收據上的總金額是7,500萬,伊不會去問原因。伊當時送錢、收錢都是受原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鄭茂松證詞情節,與陳瓊玲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即原告確曾透過鄭茂松交付5,00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後被告償還6,000萬元現金予原告後,取回當初交付予原告之3張收據,惟當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收據係影本而非原本,經陳瓊玲向鄭茂松反應後,兩造基於信任,也未再就取回收據原本一事多有討論。從陳瓊玲、鄭茂松所述,足認被告確已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6,000萬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至證人曾彬儒證稱:伊於94年間在在華升公司上班,擔任財務經理,伊是79年到華升公司,好像是96年、97年間離開。
伊是原告僱傭的財務經理,不認識被告,被告是皇昌公司的老闆。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94年間並沒有人轉交錢給伊,要伊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伊沒有見過這3份收據,當時好像是陳瓊玲到銀行領,伊跟公司會計小姐,在銀行領出來給對方,大約3,000萬、2,500萬,伊不記得了,領現金出來,交給陳瓊玲。這樣的情形次數大約有
3、4次,都是伊等給對方錢,就伊的部分沒有收過對方的錢。伊沒有經手過5,000萬這麼大筆錢,這不是伊的權限範圍。伊也沒有收過6,000萬現金,不清楚鄭茂松為何這樣說。
鄭茂松把收據拿回來並沒有經過伊的手,鄭茂松退休後有跟伊說收據並非正本一事,伊說收據沒有經過伊的手,伊並不清楚。鄭茂松有來新竹找過伊,距離現在大約兩、三年,找過伊兩次,來找伊是講剛剛所提到2,500萬、3,000萬的事,還有收據不是正本這件事。因為收據沒有經過伊的手,所以伊不清楚是正本還是影本,2,500萬、3,000萬提出來給對方。鄭茂松是說有送回來,但沒有經過伊的手,所以伊不清楚。鄭茂松會來找伊2次,可能就是老同事來聊聊。伊沒有處理過5,500萬一筆還回來的,但之後如果是1,000萬、2,000萬匯回來的,有可能,但是原告的投資,是不是別人還原告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證人曾彬儒證述沒有處理過由被告償還6,000萬元現金一事,此部分即與陳瓊玲、鄭茂松所述情節不符,然曾彬儒又證述鄭茂松曾數次找曾彬儒詢問為何所返還之收據不是原本一事,從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可知,原告確有將3份收據返還予被告,否則鄭茂松不會跑去詢問曾彬儒為何收據不是原本一事,由此亦可知被告確有清償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不可能將收據之影本或原本返還予被告。再者,衡以常情,倘曾彬儒確實沒有處理過被告還款及交付收據一事,何以鄭茂松事後會特別找曾彬儒詢問此事,且為此事特地跑去新竹找曾彬儒2次?曾彬儒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曾彬儒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就曾彬儒證述其完全未經手被告現金還款一事,所述情節與其他2名證人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5、至於原告所稱:何以陳瓊玲、鄭茂松未於收受原告交付款項及被告償還款項時當時清點,且鄭茂松未舉出重達上百公斤之現金,係何人幫忙搬運等情,顯見陳瓊玲、鄭茂松之證述情節不足採等語,然從證人曾彬儒之證述可知,曾彬儒亦曾提領現金3,000萬、2,500萬之方式交予陳瓊玲,顯見兩造間就款項之往來,確實會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且金額達上千萬元。而陳瓊玲、鄭茂松之所以未在現場清點,因斯時兩造合作關係密切、信任基礎足夠,故才未於現場一一清點,此部分證人曾彬儒亦證述:伊拿錢給陳瓊玲時,現場沒有拿收據給伊,事後伊知道有開收據給原告,兩個老闆當時很麻吉,兄弟一句話,所以根本不用拿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足認當時兩造間因感情很好且彼此信任,故而交付現金時毋庸清點,有時現場也未開立收據,此係基於兩造當時之交情及信任關係,是此部分雖與一般交付大筆現金款項之處理方式有異,然此係因兩造間之特殊交情及信任緣故,是此部分,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陳瓊玲、鄭茂松所述情節有何不可採之處。至原告另主張陳瓊玲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可能係陳瓊玲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案件中取得該證物收據影本後,再作成如本件證物之情形予以加工重組,無法做為憑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陳瓊玲當庭所提出之收據,係陳瓊玲臨訟杜撰所為,是此部分,自難以原告之推測之詞,即認陳瓊玲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有何偽造之情形。
6、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證人證述情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3張等情,認被告就清償原告借款部分,應係於94年間以現金方式償還原告借款6,000萬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就被告抗辯已清償票款5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於93年3月15日分別開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3張支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票號:PA0000000)、300萬元(票號:PA0000000)及200萬元(票號:PA0000000),到期日均為93年6月16日,此部分業於93年6月16日於原告戶頭內兌現,總計清償53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支票影本為據,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8年5月30日一延吉字第00054號函附前開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而前開3張支票,係於原告在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839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所提前開3張支票,確已交付予原告兌現,被告確有清償原告借款530萬元一情,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前開3筆支票之兌現款項與本案無關,依前揭說明,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而非系爭借款者,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前開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之相關證據,僅空言稱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前開3張支票之用途為何,顯與前揭說明不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業已就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以前開3張支票清償530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三)就被告抗辯抵銷2,074萬5,846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邀請被告擔任開南大學董事,因慣例需由董事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告曾承諾,待被告卸任時會負責償還,惟嗣後原告並未償還,被告因怕債信發生問題,遂自行先返還2,674萬5,846元,扣除掉取回之600萬元,尚有2,074萬5,846元應由原告償還,故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被告就原告曾承諾會替被告償還陽信銀行貸款一事負舉證之責。就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陽信銀行確於93年6月18日分別以1,400萬元、600萬元貸放予被告,被告即於該行開立3張支票,於93年6月18日當日至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入廖聰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授信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7年3月29日陽信古亭字第107000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9頁)。然從上開借款及還款經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承諾會替被告償還向陽信銀行之貸款2,000萬元。被告雖辯稱從原告具名之宣告書同意擔任被告對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為原告對被告承諾清償之證明等語,然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特殊保證類型,於連帶保證中,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逕向保證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保證責任之補充性雖不適用於連帶保證,但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是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承諾對被告負有貸款清償之責,實屬二事,自難認以原告擔任被告對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承諾,會負責清償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之債務,被告抗辯,尚乏所據。
3、參證人 李欽漢 證稱:伊從95年底到102年底擔任開南大學董事,當初是原告找伊去擔任董事,伊曾於93年5月25日向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貸款2,000萬元,當時是因為承接伊前面的 陳金德 董事的貸款。因為開南大學跟開南商工借了兩億,這兩億由當時同時擔任開南商工及開南大學的董事來捐贈,當時10位董事都是用個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後再捐贈給學校,如果董事退席,就由接任的董事來承接貸款。這2,000萬貸款,其中600萬是有條件的捐贈,董事捐贈600萬購買開南商工樹林三角埔土地,買來的土地是給開南大學使用,開南商工未同意讓售,所以這600萬就退還給董事,因為伊等捐給開南大學條件不成立,伊的600萬就拿去還給陽信銀行,剩下1,400萬到伊離職的時候就又給下一位。就伊而言,伊就任期間的本金、利息由原告去還,伊只是出名。伊只是擔任借款的名義人,實際上借款的金額都是原告要負責償還。伊離開時1,400萬貸款的利息541萬由原告還給陽信銀行,1,400萬借款的本金就轉給接手的董事。在伊任職董事期間,伊個人並沒有清償本金,伊任職董事期間,每個月的利息是由伊先支付,等到伊離職不擔任董事,原告就把這段期間伊所支付的利息一次清償給伊。擔任董事一開始還不知道要承接2,000萬的貸款,是在會議中,提到每個董事要去借2,000萬給學校,伊就跟原告說伊只擔任董事,這2,000萬要原告負責,原告說好,所以才是利息由伊先每月支付,等伊退席時,由原告負責一次付清,本金部分由後來的董事接手,這是伊的部分,其他董事的情形伊不清楚。伊跟原告的前開約定應該是約定好後才去辦貸款。這樣的方式是慣例,就是由接任的董事來承擔這1,400萬的借款,600萬部分貸款下來是在伊的帳戶內,後來知道開南商工不願意賣土地給開南大學,伊就把這600萬先去還銀行了。伊記得當初是用匯款的方式還給銀行。當初跟原告講好這2,000萬都是原告要付的,如果有買到土地這600萬也是原告要支付,伊是單純出名義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依李欽漢之證詞,李欽漢擔任開南大學董事,係與原告約定由李欽漢出面向陽信銀行辦理2,000萬元貸款供學校之用,待李欽漢卸任時,再由原告負責處理找其他人承接貸款,或是由原告自行負責。
4、而證人 陳純敬 證稱;伊之前在國工局任職,兩造都是做營造的,有承包國工局之工程,因而與兩造認識。伊大約於91年間擔任開南商工及開南大學之董事,那時伊已經離開國工局,在民間公司工作,原告來找伊詢問有無興趣做開南商工及開南大學的董事,因為伊是工程博士,對大學的事務也有興趣,所以就同意。原告來找伊當董事時,有告知伊大概的運作情形,就是新擔任董事的人要承繼人家的貸款,伊每個月要繳利息,詳細承繼情形伊現在忘記了,但那時有會計處理相關流程。伊記得要承繼的貸款是2,000萬,原告說當董事要對學校有一定的貢獻,所以由董事承繼貸款,負責繳利息,貸款給學校作為學校事務使用。伊記得那時一個月要繳八萬多的利息,印象中,原告說如果伊不做董事,原告會再找別的人來承繼伊的貸款。伊擔任董事期間,所負的義務就是每個月繳2,000萬貸款的利息8萬多元。卸任時,貸款會找其他人來承繼,但找何人伊不知道。伊不記得原告有說,如果找不到其他人承繼伊的貸款,原告會幫忙清償,伊當時的想法是如果伊要離開,原告就會想辦法找人來承繼伊的貸款,因為伊擔任董事時,就是這樣的運作方式,所以伊就認為伊要離開時,原告也會照之前的方式找人來承繼伊的部分,後來原告找到人,伊也就離開了。就伊擔任董事期間每個月付的8萬多利息,之後開南大學並沒有還給伊,這8萬元是伊要負責償還給銀行的利息。伊記得第一次是原告到伊辦公室告訴伊,原告現在是開南大學董事長,問伊有無興趣當董事,並告知相關程序,就包括要承繼舊董事貸款這部分。伊並不清楚其他董事例如被告之貸款情形,伊只知道伊跟原告之間談論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面),從證人陳純敬之證述可知,原告找陳純敬擔任開南大學之董事,係與陳純敬約定,由陳純敬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陳純敬負擔每個月的利息,待陳純敬卸任時,再由原告負責找其他董事來承接陳純敬之貸款債務。
5、證人 殷武義 則證稱:伊是因為擔任開南商工、開南大學的董事才認識被告。之前聽過原告,因為原告的爸爸跟伊是結拜兄弟,但伊跟原告沒有往來。因為伊跟 黃氏 宗親會理事長黃
主文認識, 黃主文 跟伊提原告,因為伊曾讀過開南商工,所以也認識開南商工的董事,但伊忘記是誰開口找伊當董事。伊擔任開南大學董事有向陽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當時有一個監察委員跟伊說開南大學欠錢,希望伊當董事來贊助開南大學,該監察委員就是開南大學的董事長,是原告的前一任董事長。伊記得確實有借錢,但怎麼還的伊不記得了。那時是伊本人拿2,000萬元出來清償這筆2,000萬的貸款,因為那時伊的生意做很大,所以後來伊卸任時,伊記得有用自己的錢還這2,000萬貸款。伊不記得就上開款項之清償方式,跟原告有什麼特別的約定,伊也記不起來原告有無承諾過就伊所借貸之2,000萬元,其中600萬元會由開南大學返還,另外1,400萬元會在伊卸任時,由原告居中協助讓新任的董事來代償這1,400萬元借款。伊會向陽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就是跟陽信銀行借款給開南,伊記得當時開南的情形是,學校營運有結餘就存起來,但學校有虧空是由董事負責。2,000萬元怎麼還的伊不記得了,但伊的印象是,卸任董事時,要把債務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背面至第268頁)。證人殷武義就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部分,係陳述由個人償還,對於相關細節,因殷武義年事已高,且本件借貸時間超過15年,有許多細節已記憶不清,然殷武義明白證述,就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係由其個人負清償之責,與原告並無約定需由原告負擔等情。綜合前開李欽漢、陳純敬、殷武義之證述可知,擔任開南大學董事,確實需由董事向陽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供學校所用之慣例存在,然就2,00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應由何人負擔,每位董事間之情形不同,李欽漢部分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2,0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償還,陳純敬部分則係與原告約定由陳純敬負擔2,000萬元貸款之利息,本金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找其他人來承接。而殷武義部分則係由殷武義自已負擔本金及利息之清償之責,是證人之證述,可知每位董事擔任開南大學董事時,就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部分,與原告間之約定情形不一,是此部分,尚難以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即可推論兩造間就陽信銀行2,000萬元貸款部分,係由原告負擔償還之責。
6、被告雖陳述:伊跟原告因為生意往來認識,認識很久,伊與原告是同業,都是開營造公司,之前原告要當開南大學及開南商工的董事長,便找伊去當董事,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原告說伊當董事要承接前一個董事的貸款,金額是2,000萬,貸款的陽信銀行是原告找的,在開南的會議室,伊當時承接的是廖聰海的貸款,伊向陽信銀行貸2,000萬去還廖聰海的貸款2,000萬,原告當伊的連帶保證人,在伊擔任董事期間,利息是伊支付,伊大約當了兩屆的董事,原告說等伊不當董事的時候,本金跟利息要跟伊結清,伊當初當董事是為了支持原告當董事長,後來當了兩屆覺得沒什麼意思,伊就跟原告說不要當董事,原告就還伊600萬,這是當初貸款2,000萬部分,本金分成一筆1,400萬、一筆600萬,原告還伊600萬本金,用匯款匯到伊的帳戶,剩下的1,400萬就沒有下落。在伊擔任董事期間,貸款2,000萬部分伊總共繳了670多萬的利息,後來原告只還伊600萬貸款的本金,剩下1,400萬的本金及670多萬的利息都沒有給伊。原告找伊當董事時,跟伊說貸款部分等伊卸任時,原告會負責,說本利都會負責。(法官問:那你當時有無詢問原告黃政哲,如果你不當董事,原告黃政哲是否也會找其他人來承接你的貸款?)原告只有說原告會負責,叫伊不要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從被告之陳述可知,之所以會同意擔任董事,係為了支持原告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僅陳述原告向被告表示會負責2,000萬元之貸款,但原告承諾之內容,是會負責找其他人來承接,亦或是由原告負責償還,尚難究明。且被告除單一陳述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會負責償還被告向陽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以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074萬5,846元為抵銷,難認有理。
7、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向被告訛稱,被告擔任開南大學董事而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部分,將會由後任董事清償或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以此方式詐騙被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負擔2,000萬元貸款債務擔任開南大學董事,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此部分,從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難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承諾會由原告負責清償2,0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縱認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會找人承接2,000萬元貸款之貸款,然原告僅承諾會找人承接,並未表示若無人承接即由原告個人負責償還,是此部分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侵害被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自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6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2,5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合上述,就被告抗辯已清償及抵銷部分,認於現金清償6,000萬元部分及以票款清償5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被告無法舉證已清償全部借款,亦無證據證明有得抵銷之事實,自應就剩餘借款2,530萬元部分(計算式:9,060萬元-6,000萬元-530萬元=2,530萬元)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0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司促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聲請通知原告到庭說明等情,因原告之陳述已於歷次書狀中載明,本院認無請原告到庭再為說明之必要,是此部分被告所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