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5868號、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永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下稱全聯東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價值欄所示,未據扣案),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因店內員工發現有遭拆封之商品包裝棄置於貨架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清點商品庫存後,始知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路旁某處,見該處停放 王宗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拆卸該機車上之儀錶板及齒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據扣案)而竊取前揭零件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因王宗茂發覺上開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查得上情。
㈢於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
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前之騎樓,見該處停放 潘富忠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5公分,柄長約5公分,金屬棒長約10公分,未據扣案),拆卸該機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1,000元,未據扣案)後,將該電瓶安裝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內,而竊取前揭電瓶得手,並旋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潘富忠發覺機車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王宗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潘富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永正之警詢、偵訊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所載關於伊於前揭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儀錶板及齒輪,暨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有以螺絲起子1支拆卸電瓶等說詞,乃員警所詢問之內容,並非伊所自述,顯屬不正誘導,此有警詢錄音可證,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因此才自白上開部分之事實。事實上,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取走儀錶板及齒輪,僅構成毀損罪;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並未以螺絲起子1支拆卸電瓶,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8月10日警詢之事實欄一㈡部分自白、106年11月21日警詢之事實欄一㈢部分自白之全程錄音檔案,暨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為前揭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自白時之偵訊錄音檔案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應答過程中,就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係思考後始作答,依被告之應答狀況觀之,警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俱為良好,情緒亦屬平和,而員警及檢察官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及訊問,待被告陳述回答完畢,方製作筆錄並進行後續詢問及訊問,並未要求被告應如何回答,被告亦未一昧附和員警及檢察官所問之問題,且員警於詢問案發情形完畢後,均有向被告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無誤,經被告確認後始列印筆錄予其簽名,顯已給予被告充分之解釋、補充機會,此有本院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
153頁),足見被告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上開經勘驗之部分,員警及檢察官製作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均大致相符,此有被告106年8月10日及106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106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核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6頁),足見其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援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依卷內事證顯示,尚無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店員 牟恩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46頁),並有缺貨明細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7月14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路旁某處,徒手取走上開儀錶板及齒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車主王宗茂,他是造成伊父母離婚的原因,所以伊從小就很討厭他,106年7月14日接近中午時, 伊有 在基隆市○○區○○街○○○○○○○○○○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伊本來就知道那台機車是王宗茂的,同日下午伊看見王宗茂的機車停在路旁,所以就以徒手取走上開儀錶板及齒輪之方式毀損其機車。伊之前以為毀損罪比竊盜罪重,所以才會依員警的誘導,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本次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未經不正誘導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而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伊於106年7月14日下午,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因見與伊機車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像是沒人要的報廢車,所以伊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及齒輪取走,伊沒有使用工具,是直接徒手將儀錶板及齒輪扭開帶走,竊取完畢後,伊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八堵區之方向離開,後來伊不知道儀錶板丟到哪裡去了,因為伊拿回家後,發現儀錶板已不堪使用,所以伊就就將儀錶板丟棄,伊不認識車主王宗茂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並於偵訊時自白:伊於106年7月14日下午,有在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徒手竊取王宗茂機車上之儀錶板及齒輪,伊是用手直接拔起來,當時機車上沒有張貼報廢車輛或無人車輛之公告,伊原本是想將儀錶板及齒輪拿來裝在自己機車上,但是拆下來的時候就弄壞了,所以後來也沒有裝上去,伊是把東西拆回去後,才發現壞掉了,伊只是單純要拔車上的東西,沒有要故意毀損,伊不認識王宗茂,跟王宗茂沒有仇恨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前揭儀錶板及齒輪之失竊地點、發現遭竊之經過及損失金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宗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此外本件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3頁),上開證據已足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徒手取走上開儀錶板及齒輪乙節,昭昭甚明。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其不認識證人王宗茂,
且與證人王宗茂並無仇怨(見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4頁)。且被告經員警詢問「啊你(台語),你跟,你跟那台的被害人有沒有關係?認識嗎?」時,答稱「我不認識他欸」,經員警詢問「啊你偷拔人家東西,總,好啦這我不管你要不要和解,反正那是之後的事了啦」、「嘿,現在還沒啦齁?」時,答稱「連誰都不知道,怎麼和,怎麼和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所以你以徒手拔取他人車上的儀錶板和齒輪,究竟是基於竊盜的意思還是毀損的犯意所為,就是說你除了去偷之外,你有沒有要去毀損人家的意思」時,答稱「沒有啊」、「我跟車主沒有仇」,於檢察官訊問「你應該不知道是誰的」時,答稱「我不知道」,並坦承所為係竊盜犯行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30頁至第131頁)。另證人王宗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的父親是朋友,年輕時常常一起應酬喝酒,被告的父親是因為喝酒的問題而與被告的母親離婚。伊在本案發生前,只有在被告滿月時見過被告1次,後來是本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覺得被告跟友人長得很像,看到被告的名字才知道是友人的兒子。嗣後伊有主動與被告的母親聯繫,被告的母親有一直向伊道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依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直至本件偵訊時,仍不知機車車主為父親之舊識,故其辯稱於案發時係為挾怨報復而毀損證人王宗茂之機車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之騎樓竊取上開電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那個電瓶沒有鎖著,伊不需要拿工具去拆卸,伊是在警詢時遭受員警不正誘導,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使用螺絲起子竊取電瓶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未經不正誘導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而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伊有於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內之電瓶,因為當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電無法發動,身上沒錢,手機也沒電,加上要前往醫院就醫,故情急之下,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替換至伊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伊是使用1把螺絲起子竊取,螺絲起子現於何處伊已經忘記了,該電瓶現在仍裝在伊機車上,但伊已經忘記將機車停放在何處等語甚明(見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並於偵訊時自白: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伊有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之騎樓,以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後伊將電瓶裝在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伊車上原本就有1支螺絲起子。伊當天是要趕著回家吃藥,不是要去醫院,伊承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伊作案用的螺絲起子現在仍放在伊機車裡,未據扣案,螺絲起子是一般金屬材質,金屬部分之長度約10公分,柄的部分長度大約5、6公分,偷到的電瓶現在也還在伊機車裡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而前揭電瓶之失竊地點、發現遭竊之經過及損失金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富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三第3頁正反面),此外本件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上開證據已足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持全長約15公分、柄長約5公分、金屬棒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揭機車電瓶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其有以螺絲起子為本次
竊盜犯行(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偵卷三第5頁反面)。且被告經員警先後詢問「使用螺,螺絲起子嘛齁?」、「使用一把螺絲起子啦齁?」時,各答稱「螺絲起子,對」、「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是否承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被告答稱「兩顆螺絲耶」,經檢察官向被告解釋「重點不是兩顆螺絲,是你拿螺絲起子」後,被告即答稱「承認」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6頁)。另證人潘富忠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查看機車的腳踏板,發現螺絲被拆卸,腳踏板的蓋子可以直接拿起來,伊拿起腳踏板蓋子後,發現電瓶遭竊,竊嫌還放了1個舊電瓶在裡面意圖魚目混珠等語甚明(見偵卷三第3頁反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後,用以接合腳踏板與上蓋之螺絲業遭卸除,致腳踏板之上蓋可直接掀起乙節,有該機車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7頁下方),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以螺絲起子為本件犯罪工具之情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全長約15公分,柄長約5公分,金屬棒長約10公分,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由其母代其與被害人王宗茂達成和解(詳下述)、始終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三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本案3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東明店、潘富忠,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竊得之儀錶板及齒輪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王宗茂,然被告之母業已代被告與被害人王宗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王宗茂全部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據被害人王宗茂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若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實際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06年6月21日竊盜(事實欄一㈠部分)│├──┬───────────┬───────────┤│一│成烽沙宣持久強力定型噴│壹佰壹拾玖元│││霧壹瓶││├──┼───────────┼───────────┤│二│ 佳蘭妮 維雅止汗爽身噴霧│玖拾玖元│││乾適活力男士用壹瓶││├──┼───────────┼───────────┤│三│裕品杜蕾斯特級潤滑劑壹│貳佰壹拾肆元│││瓶││├──┼───────────┼───────────┤│四│佳蘭3M護理小幫手外出旅│柒拾壹元│││行用護理保健包壹包││├──┼───────────┼───────────┤│五│佳蘭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玖拾玖元│││噴霧無印乾爽壹瓶││├──┼───────────┼───────────┤│六│台灣星亞洲愛迪達男用香│壹佰零玖元│││體噴霧壹瓶││├──┴───────────┴───────────┤│106年10月6日竊盜(事實欄一㈢部分)│├──┬───────────┬───────────┤│七│電瓶壹個│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