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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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邱尚志 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立平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已依約按期清償,且相對人未提出伊屆期未清償、不能償還及催收之證據,經原法院發函命其補正,相對人始於民國111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催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倒置催收債務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先後順序,逕認伊未按期清償借款,程序上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9年8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1月17日,到期清償全部債務,再抗告人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2號卷第7至22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催收之證明文件,並於同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相對人聲請狀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通知於同年月7日分別送達於兩造(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23至26頁),相對人補正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見同上卷第27頁、第29至30頁),再抗告人則兩度具狀否認未按期清償(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然為相對人否認(見同上卷第54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當。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均有按期清償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原裁定維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附表:
一、土地: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區○○0000209687/100002臺北市○○區○○0000-0077187/10000
二:建物: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段0小段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6層1層79.87平台6.051/1地下層138.6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