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俊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扣案之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