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一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