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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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