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楊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原告於婚前之101年6月25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17-7地號土地、同段417-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收入及職業較穩定,可申辦較優惠貸款利率,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水電費及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房貸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之農會或銀行帳戶扣繳,另以系爭房地向關廟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亦由原告自行支付每月貸款。被告於婚前以男友身分偕同原告及原告家人搬入居住,嗣兩造婚後發生嚴重爭執,原告已於109年9月20日搬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的家人所購買,當時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為何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在我名下,我於109年9月調閱自己財產資料,才發現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又系爭房地原向玉山銀行貸款,嗣於107年間,原告家人有資金需求,以系爭房地向關廟區農會貸款960萬元,用以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其後,另設定民間二胎抵押貸款120萬元,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我分文未得,原告應免除二胎抵押貸款我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我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系爭房地係於101年7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被告權利範圍3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頁),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00017408號函附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其出資購買,因以被告名義申辦房
屋貸款,可享有優惠利率,因而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貸款、水電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乙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被告房貸扣繳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109年10月水電費繳費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5-40、43-45頁),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據此,足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為出名人,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有權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補字卷第23頁),應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設定二胎抵押貸款120萬元,其為連帶保
證人,但分文未得,原告應免除被告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始願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經查,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9日設定登記以兩造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呂玉玲許雅芳 (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對呂玉玲、許雅芳所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被告抗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原告個人借款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與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又兩造均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是兩造對呂玉玲、許雅芳均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至於兩造內部間就抵押債務應如何分擔,核與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先免除其抵押債務後,始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登記所有權人楊世雄編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417-392.943分之12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417-710.163分之13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417-1126.773分之14建物部分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2.743分之1二層:60.92三層:60.92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屋頂突出物:12.44陽台: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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