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6號、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一路一段451巷80弄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拆卸 林麗君 所有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之「8976-ZL」號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
二、陳正順另與 李啟源 (成年人,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順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陳正順單獨改懸其所竊得之8976-ZL號車牌,李啟源就此並不知情),搭載李啟源於109年3月16日5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與環東路二段北側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期廠房工地,李啟源、陳正順踰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之勞安負責人 林昌平 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由李啟源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再與陳正順平分各得3,150元而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昌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陳正順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啟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扳手係為鐵製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就事實欄第1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第2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順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竊盜等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犯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同樣侵害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所竊得之物係為車牌2面及電纜線一批,除該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林麗君,並未就竊取電纜線部分賠償而實質補償造成之損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與李啟源變賣事實欄第2項所示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而得款6,300元,係由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渠二人就該款平分各得3,15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分得而未扣案之3,150元部分,於上揭踰越牆垣竊盜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8976-ZL號車牌2面,業已歸還被害人林麗君而無庸再予沒收;供被告實行竊取該車牌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時所載之黑色頭套1頂,係單純為被告實行該犯行時所著之物,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且前開扳手、黑色頭套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非供述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8張(警一卷第38至59頁、警二卷第29至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一卷第60頁、警二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警二卷第4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二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