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告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
劉文瑞 律師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聖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共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計算,迄至民國108年7月26日止,已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再於108年8月16日共同向伊借款40萬元,迄仍積欠借款共15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40萬元=150萬元)未償,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50萬元及約定利息,如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約定利息,則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聖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聖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150萬元,經催告後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引資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0796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一節,尚乏實據可佐,即難採認。而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萬元一情,被告間核屬民
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之共同債務關係,此與數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相同,自無生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債務之效果,是原告聲明主張「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乙節,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暨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認已達原告訴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