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昱昕 被告 林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3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4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9,2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且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繳付借款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107,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變動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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