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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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110年2月14日0時許」更正為「於110年2月14日4時許至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淑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4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貿然闖紅燈,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翁淑勤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4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大舞廳內飲用洋酒5~6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淑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淑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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