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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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輝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9、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陳輝(綽號: 毛輝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吳宏 斌(綽號:190ㄟ)共計2次。
二、劉陳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尤騰 緯(綽號: 阿興 )供其施用。 嗣經警 對劉陳輝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1月21日14 時許 ,在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89號前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吳宏斌 、 尤騰緯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宏斌、尤騰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參諸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核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本院均有傳喚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吳宏斌業經到庭作證而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尤騰緯則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但均認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僅係稱沒有經過被告合法的詢問云云,然核以偵查階段,因尚未形成如同審理階段般之三面關係,本無法以審理中之程序模式予以比擬,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使被告在場,是辯護人單以前開理由否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又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不可信情況之程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尤騰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經查:證人尤騰緯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回證、拘提結果函覆在卷足憑。認證人尤騰緯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傳喚到庭,而審酌其警詢筆錄係於105年12月13日所製作,距離附表1、2所示犯罪時點相距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本件毒品買賣或轉讓之情事,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宏斌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宏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有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證言不同部分,經考量上開證人係於106年1月23日就本件所涉事實於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詢問,此較本件各事實發生之期間,相距較近(本件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係於107年4月12日進行),記憶上定較為清晰,且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均有與上開證人確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狀況,而經證人吳宏斌於審理中證稱,其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可見證人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擾的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又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亦有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再進行訊問確定,證人亦未表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受任何不當干擾等情即足印證,堪認證人吳宏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是參以證人吳宏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備「任意性」要件,且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除上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其他可資代替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要件,應認證人吳宏斌於警詢時所為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異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就附表1編號1該次犯行,當天我有帶毒品去我表弟尤騰緯那,我有請他們吃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有再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他們自己就拿走了,我並沒有販賣;就附表1編號2該次犯行,當天吳宏斌有叫我過去,並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所以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也沒有賣他們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尤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尤騰緯當日已有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吳宏斌、尤騰緯既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可供吸食,依情理判斷,被告自不會再有販賣情事。就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被告並未去找尤騰緯及吳宏斌,所以吳宏斌才會抱怨被告都不接電話,又被告當日身上並無毒品,又豈會為販賣行為,再證人吳宏斌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有所出入,是其證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尤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為前開轉讓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吳宏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身高剛好190公分,所以我外號叫「百九(台語)」,105年8月14日當天,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我就用尤騰緯家裡的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打給被告,因為我用自己的手機打給被告,被告都會關機,被告看到是他表弟尤騰緯家裡的電話,就會馬上接,而我們白天上班碰不到面,所以交易時間都在晚上。8月14日當天,我用尤騰緯家的電話打給被告,說我在尤騰緯家,問他有沒有空,叫他過來,我打了兩三通,被告說他人在外面,晚間等被告來了以後,被告當時在樓下,我叫他直接上來,被告有上來,我就以1,500元之價格,向他買了一包含袋重量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就直接離開了,而我買完之後就拿來吸食,吸完感覺較放鬆,跟我平常吸食安非他命的感覺差不多。至譯文裡說的酒杯,指的是吸食器,因為尤騰緯一眼失明,常常使用沒兩下就掉到地上破掉,所以我要他再拿2個來;叫你爸爸聽,則係我們玩笑話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271、351頁、本院卷129~137頁),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8月14日19時41分27秒)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B(吳宏斌):毛ㄟ,你有要過來嗎?A(被告):
等一下阿。B:我跟妳說你過來要晚一點,因為我剛剛出去看到好幾個警察。A:嗯嗯。B:ㄟㄟㄟ。」、「(8月14日19時42分40秒)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A:怎樣。B:ㄟ你小的說,我們在喝酒的那個酒杯,弄2個來,他的說都喝到破掉。A:好啦。
」、(8月14日21時43分04秒)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號電話號碼:A:叫你爸爸聽。B:怎樣。A:下來阿。B:你在樓下喔。好。」(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279頁)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斌等情。又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宏斌要被告晚點到以免碰到警察,可見被告當晚應係要攜帶毒品前來,否則何須擔心會碰到警察,而被告又非係要進行毒品交易,其亦無特地前來該處,並只為交付東西之必要,益證被告有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者,經核尤騰緯身為被告之表弟,兩人屬親戚關係,感情甚為良好,尤騰緯應無可能誣陷被告,然證人尤騰緯於警詢時亦證稱,吳宏斌另有於105年8月19日打給被告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樓下交易,吳宏斌會分給我吸兩口,但他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另在105年9月11日,吳宏斌有打給被告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樓下交易,吳宏斌會分給我吸兩口,但買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242頁),而證被告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斌之情事。由此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斌之事實,係屬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晚只有請吳宏斌、尤騰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他們取走,並未為販賣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當晚係從事販賣行為,業如前述, 復衡 以被告與吳宏斌間並無深交,被告倘非係為為販賣行為,其又何須於該日晚間特地前往上址,只為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晚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騰緯,則尤騰緯既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吳宏斌自無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證人吳宏斌於審理中證稱,我對105年8月14日當晚,被告有另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騰緯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證人吳宏斌既不知悉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騰緯之情事,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無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斌之必要之理由,已屬無據,且證人吳宏斌又證稱,被告當晚販售給我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請尤騰緯吃,至於被告當晚為何還要再給尤騰緯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係因為尤騰緯一眼失明,經常打破玻璃球,導致他沒得吸食,而那天尤騰緯連續兩次打破玻璃球,導致我有請他,但他沒得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尤騰緯因其一眼失明,致其常常無法成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晚吳宏斌雖有請尤騰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尤騰緯之自身行為,致其無法成功施用,則被告倘有因此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亦認屬合理之情,是無辯護人所稱不合情理之處。綜此,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斌等情,應屬實在。
(四)依證人吳宏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29日當晚,是我打電話找被告要購買毒品,我也是用尤騰緯家的電話跟被告聯絡。當晚係尤騰緯先要毒品,但他身上沒有錢,尤騰緯跟我講說不然跟我平分,我就叫尤騰緯直接打給被告,但因為尤騰緯一直要毒品,但他講話結巴,被告聽到會生氣,所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表弟找他,叫被告趕快來,而要喝酒,就是指要吃毒品的意思。當晚被告大約係晚上11點左右來尤騰緯家,被告上來都會按門鈴,由尤騰緯開門,我就交給被告1,500元,被告就把約1公克的毒品交給我,被告交給我後,還有在現場跟我、尤騰緯一起吸了一兩口後,才說有事情先走,毒品吸完後我就感覺比較輕鬆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351~352頁、本院卷130~135頁、138~139頁),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9月29日22時0分18秒)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A(被告):怎樣。B(吳宏斌):需要你人又不在,剛剛我有聯絡到那個領班,也要當面跟你講,一直打你電話都不開機。A:嗯,再來。B:你弟弟剛好有事情要拜託你,要喝酒啦。A:
啊。B:叫你來你又不來。A:我現在都洗清自己的清白。
B:你快來啦,你再不來你弟弟要變臉了。A:變什麼臉。
B:我剛剛要阻擋你來不及,你車子開了就走了,他剛剛就有打我電,我就馬上打給妳,你現在才跟我回電,你看我從八點多打到現看我打多久了。A:好啦。」(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289頁)互核相符,又衡以證人吳宏斌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2人間並無恩怨,證人吳宏斌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由此足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應屬實在。
(五)被告雖辯稱,其當晚只有前往尤騰緯住處,並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當晚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如前述,復觀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對話中吳宏斌業已明確表明尤騰緯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急著找被告,要被告快點前來等情,則被告於通話時既已明確知悉吳宏斌、尤騰緯要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身上倘未有甲基安非他命,依常情被告理應會在電話中表明其身上沒有毒品或乾脆不前往上址,但被告不僅未為前開表明,反經吳宏斌之催促後,仍依約前往尤騰緯之住處,顯見被告當時身上應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參以證人吳宏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宏斌於審理中作證之初,雖有一改前詞,改稱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均非實在,而稱被告並未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但經檢察官再行確認,證人亦明瞭虛偽證述之嚴重性後,證人吳宏斌於審理中證稱,在今日開庭前,我大約在9時有與被告碰到面,被告說如果我不幫他忙,幫他說話,他可能會被判十幾年,被告要我幫他作偽證,所以我一開始才虛偽證述,但因為我不想作偽證,所以我後來願意說出真相;另外,我曾於106年2日16日與尤騰緯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尤騰緯當時不在場,係因開庭前尤騰緯向我表示,他有3個小孩要養,如果他進去關,小孩怕沒人照顧,也叫我作偽證,但我方才證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38頁),可見證人吳宏斌係礙於被告、尤騰緯之請託,方於前開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然除此之外,參酌證人吳宏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人吳宏斌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出入,自不難單以證人吳宏斌前開因礙於請託,而有虛偽陳述之情事,遽謂其證述均不足採。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依證人吳宏斌於審理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跟被告買,沒跟其他人買過,每次向被告購買,我會問被告現在外頭的行情大概多少,但量我就不知道了,而最後價格、數量都是被告決定,被告賺了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從未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斌,就販賣之數量、價格,均為被告單方所決定等情,而衡以被告與吳宏斌雖為朋友關係,但非感情甚篤,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知之甚稔,其與吳宏斌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況參酌前開交易之流程,均係吳宏斌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嗣後方依約前來尤騰緯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被告倘非為求獲利,其實無特地前往尤騰緯住處而只為交付毒品之必要,由此堪認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宏斌、轉讓禁藥予尤騰緯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尤騰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尤騰緯又非未成年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個別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2)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承前所述,轉讓禁藥因該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故無須否論罪之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有自白犯罪,但承前所述,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本案所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改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自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上開毒品、禁藥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考量且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犯如附表1所示共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1),均未據扣案,惟已由被告收取,業據證人吳宏斌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自應對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所示,上開現金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犯罪所得見附表1),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及所│劉陳輝此次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品種│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取│││使用之電話號│易使用之門號│││類││(單位:│得之財物│││碼││││││新臺幣)││├──┼──────┼──────┼────┼─────┼────┼────┼────┼──────┤│1│吳宏斌使用尤│0000-000-000│105年8│基隆市安樂│第二級毒│1包含袋│1,500元│吳宏斌以尤騰│││騰緯之家用││月14日○○○區○○街28│品甲基安│約1公克││緯之家用電話│││電話(門號:││時42分後│巷11號2樓│非他命│││撥打劉陳輝前│││0000-0000)││某時│(尤騰緯住││││開行動電話後││││││處)││││,於前開時、││││││││││地交易,並由││││││││││劉陳輝交付前││││││││││揭毒品給吳宏││││││││││斌及取得吳宏││││││││││斌所給付之價││││││││││金。│├──┼──────┼──────┼────┼─────┼────┼────┼────┼──────┤│2│同上│同上│105年9│基隆市安樂│同上│1包含袋│1,500元│同上。│││││月29日○○○區○○街28││約1公克│││││││時後某時│巷11號2樓││││││││││(尤騰緯住││││││││││處)│││││└──┴──────┴──────┴────┴─────┴────┴────┴────┴──────┘附表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及所│劉陳輝此次轉│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轉讓數量│││使用之電話號│讓使用之門號│││種類││││碼││││││├──┼──────┼──────┼────┼─────┼────┼──────┤│1│尤騰緯之家用│0000000000│105年8│基隆市安樂│第二級毒│不詳│││電話0000-000││月14日○○○區○○街28│品甲基安││││4││時許│巷11號2樓│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