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份起於原告公司擔任計日領
薪之工作人員每日日薪750元,98年3月份調整為每日日薪
760元,惟經原告公司查帳發現被告自95年6月份起至98
年6月份止溢領薪資高達272381元,原告曾以98年度九聯
莊律字第22424號律師函及9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434號律
師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對於溢領之薪資272381元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並獲有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時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
;中班16時至0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後調整為每
班薪資760元;晚班0時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
⑵被告為原告公司中班按日計薪人員,每班薪資750元,若
被告上中班以外之班時,則依上開早班、晚班之薪資計算
;若被告除上中班外,另上早班或晚班,符合勞基法之加
班規定時,早班加班每班薪資為1194元。晚班加班每班薪
資為1364元。此為原告薪資給付之標準。
⑶原告公司之薪資結構可區分為三大類,此在公司打卡時即
進行區分,茲分述如下:第一類A卡為月薪人員:即按月
計薪人員。第二類B卡為日薪人員:即按日計薪人員。第
三類C卡為外勞人員。被告打卡編號為「B47」及「B11」
均屬於第二類B卡日薪人員。
⑷經原告公司依據被告打卡紀錄及上開薪資計算方式,統計
出自95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被告丙○○可領薪資為72
3252元,實領薪資為0000000元,溢領薪資為329111元,
原告僅先就其中272381元先為請求。
⑸茲陳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3月17日北勞安字第0980178
7592號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業已確認原告公司作業人員
一律為日薪制,分別早、中、晚三班,給付700元、750元
、800元,此均與原告陳述符合,被告在原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乙職,故被告實有溢領薪資之事實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雙方約定之勞動
條件如下:
⑴工資:以每日750元計算,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即每月
天數扣除週末、例假等「依合約」不需上工的日數)計付
薪資,並於每月20日及次月5日分2次發放上半月及下半月
之薪資。
⑵例休:每月6日;該日如經原告公司要求上工,則除原應
給付之750元外,另以每日1,279元計付之。
⑶全勤獎金:如當月勞工均未休假(含例假、休假及特別休
假)者,則加發3,000元。
⑷補貼:如當日工作內容為燒製小磁磚(45cm×95cm)者,
補貼50元。
⑸原告公司如於非例假期日通知原告無庸到班者(即後附原
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所載「公休」),仍
應將該日計入該月之實際工作天數而給付工資。是依前開
勞動條件,如原告當月均未休假,則其每月薪資於扣除每
日伙食費20元及勞、健保之自負額後,約為34,000元,此
有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製作之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乙
冊可稽,合先敘明。
(二)然原告公司於被告受僱時起即未依被告每月實領工資數額
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僅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作為被告之投保薪資,
此有被告98年8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致被告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及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前揭情事亦經被告於98年3
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檢舉,經該局查察屬實並轉請
勞工保險局依法科處原告公司罰鍰在案,亦有臺北縣政府
98年4月30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3181171號函及勞工保險局
98年4月24日保承工字第09860211702號函可稽。另原告公
司為因應臺北縣勞工局於98年3月間所為勞動檢查發現之
缺失,遂自該月起將被告每日工資之計算基準由750元調
整為760元,附此敘明。
(三)查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主張給薪、可
領薪資之方式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爰敘明如下:
⑴被告並非按日計薪之人員,而為月薪人員: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並非採按日計酬(即日薪
)之方式,而係依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即每月天數扣除週
末、例假等「依合約」固定不需上工的日數)以每日750
元計算,按月定期給付2次之月薪制,有原告公司製作之
被告每月上下期工資計算表可證,被告公司於被告任職3
年許之期間,均按前述方式計付被告之工資,是原告公司
於準備(一)狀附表一所列被告之「可領金額」顯均與實
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原告所稱之打卡編號「B47」及「B11」,僅為被告之員工
編號,要與計薪方式無涉。況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3年
期間內,從未聽聞原告公司有以員工編號(即原告公司所
稱之打卡編號)作為區分計薪結構之標準,是原告公司前
開以打卡編號作為區分計薪方式之主張及準備(一)狀所
附證三之照片,顯屬臨訟編纂而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查被告自任職原告以來,從未聽聞原告公司有以員工編號
(即原告公司於訴狀所稱之「打卡編號」)作為區分計薪
方式之標準,且其所指之「B47」及「B11」編號,係被告
之員工編號,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放置打卡表之位
置亦從未有如其準備(一)狀所附證三照片所示之標示,
是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係以打卡編號作為區分計薪方式之
主張及準備(一)狀所附證三之照片,均屬臨訟編纂之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原告公司於準備(一)狀附表一所載被告自95年6月起至
98年6月止之「實領金額」,均較原告公司歷次匯入被告
薪資帳戶內之金額為多而與實情不符,是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溢領薪資云云,要屬誣指:
①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分二次所領得之薪資,均由原告
公司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並製發如被證1所示之
工資計算表以供被告核對,合先敘明。
②次查,原告公司自95年6月起迄98年6月止,按月分二次
匯入被告前開薪資帳戶內之金額,有被告前開二薪資帳
戶存摺正本可稽。經核,被告前開二薪資帳戶內,按月
由原告公司匯入之金額,均遠低於原告公司前開附表一
「實領金額欄」所載金額,顯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任
職期間共計領得1,052,363元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
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任職時起每月均溢領薪資,顯不符常
情,而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委不足採:
①查被告共計任職原告公司3年,則若被告果有溢領薪資
之情事,依常情原告公司早應請求被告返還,何以遲至
被告另案訴請(該件訴訟刻由鈞院以98年度司板勞調字
第36號審理中)原告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資遣費、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
雇主提繳差額(前開諸項請求,金額合計530,564元)
之際,始提出本件返還溢領款訴訟?顯見原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恫嚇被告而欲迫使被告撤回對原
告公司之訴,以規避其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用心,實為險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②況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領取
應得之薪資,且被告每月所領薪資之數額,亦均由原告
公司會計核算當月應領薪資後,將金額直接匯入被告之
薪資帳戶內,被告實無溢領薪資之可能,是原告公司所
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計329,111元,而
僅先就其中272,381元部分為請求云云,顯屬攀誣、憑空
捏造之詞,而意在迫使被告放棄對原告公司短付之薪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勞
工退休金雇主提繳差額之請求,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份起於原告公司擔任計
日領薪之工作人員,每日日薪750元,但自98年3月份調整為
每日日薪760元,惟經原告公司查帳發現被告自95年6月起至
98年6月止,溢領薪資高達272381元,原告曾以律師函催請
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對於溢領之
薪資27238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節,固據
原告提出9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424號函影本、98年度九聯
莊律字第22434號函影本、照片乙幀、被告95年6月至98年6
月打卡紀錄表乙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3月17日北勞安
字第0980178759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原告是否有溢領薪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中班按
日計薪人員,每班薪資750元,於每月休假之6日不得領取薪
資,被告於每月休假之6日所領取之薪資為不當得利一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當
初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時,經理 王志成 先生告知:每天750
元,每月可以休六天,全勤3000元,補貼一天50元,如果沒
有休息的話,每月大概有34000元,故被告自己算750元乘以
30天再加全勤3000元及一天補貼50元,另外六天的例休去
上班的話算加班費一天1279元,總計快到34000元一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王志成證稱之:我有跟他(這樣)講,但是不是每
月都有,那是(假日)沒有休息,加上六天例假日加班及全
勤,每月才有33000到34000元左右相符(參見上揭筆錄),
原告既委由證人王志成應徵被告至公司工作,則證人王志成
向被告說明之薪給方式應可認為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且原
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勞訴字第
122號被告訴請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勞動條件為何?)進來作
同一工作的人薪資待遇都一樣。原告即本件被告是作窯尾選
別工作。如果是中班,就是750元,加上窯尾的特別津貼50
元,有上班才有,和前述750元是分開的,每月全勤3000元
,休假是看公司,如果有訂單就沒有休假,正常沒有國定假
日的話就是每月休6天,如果有訂單,繼續做的話,就算是
加班,也就是本來可以休假的6天就算是加班,(法官問:
原告即本件被告如於例休日到廠上班,其當日薪資如何計算
?如為2,029元,其是否為該日原應給付之750元工資外,另
按每日750元計算加班費後之合計數?又係因何等原因或考
量而給予2,029元?)就是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總共
大約2000元,我離開前之負責人都是這樣算的,實際金額我
沒有實際算過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
可佐,原告亦不否認該言詞辯論筆錄形式上之真正,況97年
4月22日改由乙○○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原告仍
按上開方式給付薪資,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既約定:若
被告正常出勤並未請假(即全勤),月休之6日亦到公司加
班,其當日薪資應為2,029元(即該日原應給付之750元工資
外,另按每日750元薪資依勞基法規定加成計算加班費後之
合計數),約為原來中班日薪薪資之2.7057倍,已高於勞基
法24條、第39條規定,應無不利勞工之情形,加上公司就燒
小磁磚補貼之每日50元後,每月薪資在33000至34000元之
間即符合兩造約定之給薪方式,且符合勞基法之保障勞工之
規定,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就月休之6
日或農曆過年、或是公司要求停窯及國定假日,原告毋庸給
付薪資750元云云,然與上開約定方式不符,原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已給付之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提出被告95年6月至98年6月打卡紀錄表
及薪資明細表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溢領薪資之情形,原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薪資欠缺給付之目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3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