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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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2月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3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賣淫而在公共場所,以
攔阻糾纏路人拉客,勸誘以新臺幣500元為代價,即可與其
從事性交易行為,嗣執勤警員 洪維宏 於民國99年2月2日23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66巷2號前,遭被移送人
趨前拉客,為警表明警察身份而當場查獲,訊據被移送人坦
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
條規定於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三、次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之規定觀之,本條款
所處罰者,乃出於賣淫或媒合賣淫之意圖,而主動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積極招攬客人之行為,倘
行為人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拉
客行為,即與本條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
加以處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移送機關警員
洪維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
訊固陳稱:伊見到男子獨處時,就會攔阻去路,並詢問是否
要從事全套性交易,如對方同意就會帶入臺中市○區○○路
2段66巷2號內從事性交易;伊於99年2月2日23時40分許,有
向一位行經該處之男子招攬詢問是否要找小姐從事性交易,
該男子即表明警察身份而被查獲等語,雖核與永興派出所警
員洪維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然警訊筆錄並未調查被移
送人究向何位員警為拉客行為,嗣經本院勘驗卷附移送機關
對被移送人製作警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在該光碟時間為
3分36秒至4分10秒之間,被移送人與警員對話之內容為:「
(員警問:你平常時是怎樣招人客?是不是看到男子過來就
檔路叫人客?)被移送人答:不是啦!若有人客來時,就會
將門打開,人客若有意思就會進來,然後才會帶入房間內(
指從事性交易)」等語,足徵警訊筆錄與被移送人於警局所
述不符,則本件被移送人固有意圖賣淫而為之拉客行為,惟
被移送人拉客之方式,係站在查獲地點之屋內對外招攬路過
之男客,亦或客人已決定前來從事性交易時,被移送人與客
人達成默契(即性交易合意)後,始開門讓客人進入其屋內
進行性交易行為,復觀被移送人之拉客地點係在屋內,並非
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此外,本件既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行為,揆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