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建福指定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建福深知所犯之罪,實感錯誤且罪有應得,但經警查獲時,坦承所有犯行,勇於面對追訴、審判,雖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羈押被告係為利追訴、審判與執行,並非予羈押被告唯一方式。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女需照護,目前雙親已無工作能力,幼女亦需人照顧陪伴成長,被告身為獨子身陷囹圄,家中因而陷於困境,被告希望能在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之有限期間內安頓家人生活,讓被告日後入監服刑無後顧之憂,以利被告處理並安排雙親及稚女之日後生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周建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證人 謝宗穎 、 鄭雅云 、 鄭銘元 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該罪責極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羈押3個月,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而自103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為確保被告遵期到院接受審判,聲請人所為上開事由之聲請,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