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柯滿爵 相對人 謝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內載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各如附表到期日欄所載日期,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分別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一○三年二月六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二紙為據,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利息予以准許,並駁回到期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給付金額與實際應給付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指,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103年度抗字第2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2年8月12日│5,000,000元│102年11月15日│CH0000000│├──┼───────┼──────┼───────┼─────┤│2│102年12月26日│6,500,000元│103年2月26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