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國99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乙○○兼輔佐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壬○○
子○○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代表人丁○○○○被告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民小學代表人戊○○○○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文華國民小學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癸○○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代表人庚○○○○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表人辛○○市長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民小學代表人由林佳霏校長變更為戊○○○○、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由 林怡青 校長變更為庚○○○○,被告均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乙○○為身心障礙者,原告甲○○為其父親,其主張被告無障礙環境設施不符合法律規定,致原告無法或不方便進出使用被告環境活動,迭經陳情請願均未改善,損害原告未能使用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共財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無障礙環境誠屬通用使用的環境,指所有活動場所、公共建築物及人行動線,均應是每一個人都能夠安全而且平等享有的環境;依據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國民體育法第7條規定:「校園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除學校應依法符合規範外,而體育場是全民運動的活動場所,更應依法受其規範。又門口、人行道係為室外引導通路,為保障每一弱勢族群可以通行,皆應需有可及性、便利性、連續性,方便身心障礙者各循身體狀況獨立使用的規劃,環場、環校周圍人行道且係為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濱臨馬路應符合無障礙環境的規範,更應適○○○市區道路條例第3○○○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之規定。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又該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無障礙環境係憲法明文保障,又係為身心障礙者立法的權益,自不得以法律限制或推翻之,憲法保障特定人的規定,具直接主張爭訟的權能。縱地方制度法第16條規定人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法理解釋係為反射利益,然而,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4條、第57條法律規範下,內政部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市區道路條例第3○○○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分別制訂有相關規範。
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僅能循規範之規格依法參考設計,並受法規拘束。所有新舊公共工程及改善作業,被告並無在通路地平面上建立不屬規範下設計的行政裁量權;且所有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各小組及委員、建築師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亦無建議職權容許被告未依規範規格改善及設計,更應適法勘檢。該等公務員職務及受託勘檢職務的行政行為,直接攸關身心障礙者自由或權利的損失,與反射利益無關。
二、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及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民小學(下稱鳳西國小)雖然自行改善了路口坡道,卻凸顯該機關無障礙環境規範的知識之不足。更凸顯了改善作法並未經過勘檢,且未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工務單位統一詳參設計,未能兼顧所有弱勢族群使用(包含校園及社區幼童、盲人、使用助行器中風老人等),雖然勉強方便了輪椅通行,又恐將造成另群使用者不便,甚至可能因使用而受傷害。
三、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文華國民小學(下稱文華國小)分別在正門、側門、小門各設計一個輪椅可以使用的出入口作為改善,開放時間內卻採用半開的方式,無視無障礙環境通路最小90公分的規定;又該校外人行道部分未有改善的意願,實難令人信服。
四、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除堅持鐵條橫阻外,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下稱文山國小)堅持可能造成一般人使用會絆倒受傷的鐵鍊門禁,均未提出更改門禁設施及適當的管理的計畫,內政部協調亦未能作出令人滿意的結論;甚至98年1月17日內政部協調會,文山國小更縮減訂出「開放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4點到6點」;體育場甚至提出書面替代方案。該等自訂的開放時間,支薪家庭均未下班,週休二日又逢不開放,儼然此項規定並不符國民體育法的精神,僅適用少數人。又被告高雄縣政府以授權方式,訂定體育場、校園開放時間、對象、辦法,誠已過度授權,形成憲法不平等對待,同時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的規定,亦難以信服。
五、體育場、國民小學皆屬縣立機關,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無領導統御的困難,但是⑴於內政部協調會中,縣立體育場未能妥善安排人車分道管理動線,甚至,堅持鐵條設限的必要,對於場內開放廣場竟追加制訂開放時間,提出原告無法同意之替代方案。⑵於內政部協調會中,文山國小訂出形同拒絕的開放時間。⑶主管公共建築物、人行道之縣府建管處、工務處置身事外,也任憑沒有無障礙環境知識的所轄機關自行改善,至不符規範,浪費人民公帑。⑷於內政部協調會中,縣教育處辯駁文華國小人行道無法改善;已改善的出入口卻以半掩半閉方式,心態可議。⑸被告高雄縣政府以97年11月13日府觀管字第0970276888號說明二:「又查安寧街劃設停車位後之人行道約1.5公尺,...。」意圖使原告在向內政部申訴時,於證物簡報錯載1.5米,同時也使得內政部權益小組認不列為改善要求(實際上可通行使用人行道僅寬80餘至90餘公分,原告雖於開會時提出口頭說明,未為接受)。
被告等不投入管理作為,入口以鐵條、鐵鍊替代管理(或作為門禁),人行道上路口及行人動線設置鐵條鐵椅與車止、皆是與「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反向運作,明顯意圖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內政部及被告高雄縣政府均未能立即命該等機關立即撤除障礙,並提出適當門禁或管理改善計畫,原告均無法接受。綜上所陳,內政部及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協調記錄,均未能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共財的權益至明。
六、再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而遵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進行申訴,係專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行政救濟的法定程序,亦為實現當事人等以程序解決爭議之原則,原告針對被告未遵循內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辦理改善,通路上且設立障礙,導致權益受損,另對於新、舊環境改善請求,涉及縣級各主管單位管轄,並涉及縣市○○道路養護責任,原告為爭取行人路權及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共財的權益,依據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4條申請權益受損申訴,再申訴,乃適法有據,對於申訴結果不服,請求行政訴訟,並無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亦依據路權倫理,亦規範行人不在劃設的人行道通行的處罰條款,足見與車爭道下的身心障礙者與陪伴者,是違規通行行為,並不在法律保障。原告為父女關係,更將因陪伴因素均無法行走人行道下,喪失行人優先路權,足見原告請求皆具有公法權利的基礎。
七、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被告高雄縣政府直屬機關,同時係為老弱婦孺洽公的場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57條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133條校舍配置退縮地、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第283條的開放空間、第289條開放空間使用限制,均是為行人安全同時滿足供通行或休憩權利,依法制訂的規則。在擁擠的市區中,對於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按前述規則興建之的開放廣場及人行道,誠屬難得又安全的陽光休閒之地,機關活動場所無障礙環境理應完全符合規範。被告高雄縣政府既稱1年內洽公及參與活動的人數高達30萬人,為活動人口安全考量,撤除老弱婦孺的危險障礙,更是應該考量,警力投入維持秩序更刻不容緩,擱置高雄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處罰條款不作為,只想到設置規範規格外,防止不了汽機車硬闖的通路設障,以損及身心障礙者憲法保障權益,為管理方法,令原告無法認同。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規定:「無障礙通行
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稱為「休閒座椅係鳳山市公所設置。」又言「不宜拆除」,惟休閒座椅(即鐵椅)係屬街道家○○○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草案應設置於公共設施帶,鐵椅、鐵條擺在人行動線上,並未考慮無障礙空間需求,反構成障礙。按鳳山市公所97年8月29日鳳市建字第0970037273號說明二:「人行道係校(場)退縮地一併興建,且未造冊移交本所維管。」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受文後也一直未說明表示意見,足見環場周圍人行道維管責任係為高雄縣立體育場,負有維管職權,謂鳳山市公所設置,明顯為推託之詞;如係為鳳山市公所設置,設置位置不對,亦應行文要求該單位改善,並非以不宜改善回應。
九、又觀之被告鳳西國小及文華國小,門禁改善作業,係引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6.5坡道扶手觀念,惟近日已有電動輪椅使用者表示,由於電動輪椅操作桿高度因素,高度及寬度皆不足,致無法分享校園。按該扶手設計僅供一般輪椅進入使用,並非該規範下產物,顯係該2被告管理人力配置問題,為考慮限制機車通行,兼考慮替代役休假,週休二日無人管理下,以扶手作為門禁通路的措施。應循該規範總則102適用範圍,敘明通用評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始為正途,而不是針對一般輪椅使用逕行設計;其校外人行道路口坡道改善的作法,該2被告是僅以視力良好的輪椅使用者的需求為改善考量,同樣,也○○○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草案的規定;又被告自申訴日起,一直沒有任何書面通知,通知改善計劃。被告未予勘檢,再改善行政行為均應符合適法依據,並循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公開資訊,提供縣民查閱以明權責歸屬。
十、又查被告文山國小,僅以一處小門(位正門旁)鐵鍊撤除為改善處理,而該小門卻係該校總務在98年10月2日協調會議表示:「該門口緊鄰校內員工地下層停車位出入口,又坡道過陡」自承未符無障礙通路規定,因此該校於小門口標示「係為行人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請走學校側門」。然而側門無障礙設施兩處卻以鐵鍊上鎖為門禁管制。據被告高雄縣政府及文山國小所陳,乃係為防止機車進入校園的措施,開放時間內所有民眾均能進入校園內活動及運動云云。然查,文山國小係以開放式校園政策為改善設計,新建校舍周圍皆以矮花台設計,一般兩眼、手腳正常人甚至腳踏車,隨時隨地都可以跨越進入,週休2日替代役休假期間也是常見一般人進入活動,根本不受開放時間限制;但是,未慎選門禁設施,開放入口追加鐵鍊措施,並無法阻擋機車之強行進入,對於使用輪椅為輔具的身心障礙者,卻屬有效限制;沒有引導設備告知視障者,卻容易造成傷害;濱臨社區,夜晚昏暗,鐵鍊的存在,無異僅是針對身心障礙者而制定,更有可能造成兒童天性好動及弱視老人沒有察覺的傷害。新改善校園以鐵鍊做為側門門禁,鐵鍊並非安全措施,實係不妥,應更改為適當門禁。又文山國小原未制訂開放公告,社區區民分享校園,早有循國民體育法第7條的使用默契及認知,並不會在上課時間隨意進入校園。申訴進行中,文山國小卻憑被告高雄縣政府授權公文,制訂全鳳山市最嚴苛的開放規定(週一至週五下午4:00至6:00),造成社區居民權益縮減,也未事先書面函知原告,致原告申訴目的未達成,卻反向造成社區內謹守辦法的居民權利縮減,造成差別待遇,顯失均衡。其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實係行政機關之高權對待,明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更造成不平等對待。
十一、又查,鳳山市國小開放時間公告係引據被告高雄縣政府97年4月14日府教國字第0970086598號函授權辦理,由各校自行制訂「校園開放管理辦法」,結果形成鳳山市○○○路為界線,開放時間公告明顯不同,將鳳山市民分成鳳山地區、五甲地區,給予不平等對待,五甲地區明顯優於鳳山地區,其中又以被告文山國小在鳳山地區最為嚴苛。按校門相片所示,以通路設置障礙替代管理為大多數,學生放學後直至次日上學止之「未開放時間(含三更半夜)」,所有民眾除輪椅使用者外,都能自由進出,管理並不切實際,但卻足以使得身心障礙者,連開放時間內都無法獨立到達與通行進入分享校園,為免麻煩甚至不想進入,係差別待遇。被告高雄縣政府等,卻謂「於開放時間內所有民眾均能進入於校園內活動及運動」,並謂「無過度授權,亦無憲法不平等對待及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顯然不合。
十二、系爭被告等管理行為,違反平等原則:
㈠、校園開放管理及人行道部分:按國民體育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同法第7條復規定: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探求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以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爰立法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訂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資人民實質平等分享校園公共財。被告除高雄縣立體育場為高雄縣政府體育專責單位、高雄縣政府教育處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外,餘被告學校皆非屬大專校院,按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規定,該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參照)。蓋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理念,凡涉及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者,應依「人權之類型」與「限制之性質」或「限制之程度」,分別以法律定之或亦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行政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而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者,自非法所不許(同院釋字第559號解釋參照)。
次如,法律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詳盡的具體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仍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就細部的法定要件、行為規範及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者,仍非法所不許(同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參照)。採取限制基本權的手段縱然合乎一定目的,且屬必要的最低侵害的手段,但採取此種手段時,規範對象應明確,仍須兼顧目的、手段及兼顧第三人之權益,始為符合憲法第23條立憲精神及目的;所造成之最低損害,公務員、所規範對象與第三人也應均能有所預見,裨使人民能客觀判斷,「人權之類型」與「限制之性質」或「限制之程度」,預見其受限性質與程度,信賴行政機關公務員專業素質,保護人民權益,方獲人民信任支持,得以安排生活。身心障礙者本就行動不便,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之立法精神以及校園出入口設施「事物本質」兩者探討,為輔佐身心障礙者回歸社會,體恤行動不便,尊重保障其人格及合法權益,係立法精神核心所在。
行政機關於開放管理上,自應更加體恤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
㈡、機關廣場、公園管理及人行道部分: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告均為明訂之公共設施場所○○○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第6章行道○○道區0000000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二部分:1.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止、欄杆、植槽、綠籬等方式。2.非實體分隔標線、標字輔以交通安全設施,僅適用於服務道路。就規範第6章設計之精神目的,為保障行人安全,避免汽車進入人行道而威脅到行人之安全,其人行道設計之實體區隔實應作為保護行人之設施,而非造成行人動線通行之困難○○○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19、20條分別規定:「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公共設施帶得提供為交通、消防及管線設施物佈設使用。」「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即可判斷,該實體區隔並非作為阻斷無障礙通路使用,形成通行空間不連續。被告高雄縣政府社會處廣場、高雄縣立體育場於路口及非於公共設施帶設置路面差、石磚、車止、規劃阻車拒馬為無障礙出入口等,顯未符合規定之「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誠係藉保護行人安全,全竟其目的與效果功利主義之管理行為,刻意規範身心障礙者進入廣場的「特別設計」行進路線與入口,將人民依據通行行為區分為「輪椅」、「非輪椅」兩類,分別對待,既非屬安全也不是便利、既非開放更談不上溫馨的特別設計,與將身心障礙者刻意烙印(Brandmarkung)、逐出社會(Achtung)實無差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基本意涵。因此,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綜以上二點,被告顯皆係講求目的與效果,其手段並未能兼顧身心障礙者權益,意欲造成身心障礙者行動負擔,實違反平等原則。
㈢、系爭被告管理行為,違反比例原則:法令之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前提要件係該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行為及其欲達成目的,必須其本身即應為合憲。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均業已頒佈實施○○○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規定「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以上均係為法律授權,補足法律規定之不足,視同法律,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乃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亦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意旨,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等如未能提出實質理由,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不容許其自創規格來設計,方能兼顧所有障別之使用。由於身心障礙者種類繁多,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載障別眾多,每一障別均有其身體狀況特別環境需求,節省行動不便體力時間之消耗、減緩其身體器官使用負荷,藉以維護其身體及行動尊嚴。平坦筆直通路則為共同需求,卻是腦性麻痺與中風老人患者行動上之所最重要。人從出生日牙牙學語起至學會走路止,其本身就是障礙者、邁入老年肢體器官退化也是障礙者、從生到死逢遭臨時意外事故也會是障礙者。因此,輔佐其自立發展,回歸社會,維護健全人格,是國家、社會、家庭之共有責任。國家擁有最豐富資源與科技水準,給付行政之公共設施興建之行政行為,亦擁有建築設計師、監造工程師輔佐設計監造,自不應成為設置障礙、侵犯身心障礙者身體法益之最大機構與來源。爰此,所有活動場所、公園、校園及其人行步道等所有公共設施,均應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興建及改善。
㈣、系爭被告管理行為,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性尊嚴:司法院大法官彭鳳至認為人性尊嚴乃憲法最高價值,既係指導憲法適用的客觀標準「人性尊嚴」,亦係基於憲法整體規範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導出、可單獨作為憲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人民主觀權利「人性尊嚴條款」,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unterdemabsolutenSc-hutzdes
Grundrechts);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正面列舉所謂人性尊嚴受到侵害,係指侮辱(Erniedrigung)、烙印(Brandmarkung)、跟蹤(Verfolgung)、逐出社會(Achtung)以及「類似情形」外,再依據學者自歷史角度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性尊嚴的態樣情形:-使人為奴役;農奴制度(Leibeigenschaft);歧視,對被歧視者剝奪其作為之地位及生命權;買賣婦女及兒童-大規模侵害人類的平等-酷刑(Folter);秘密地或以強暴方式進行以研究或生殖為目的的藥物控制;洗腦(Gehirnwasche);以迷幻藥(Wahrheitsdrogen)或催眠術使人的意志崩潰;有組織計畫性地侮辱或貶抑-大規模對身體或精神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進行侵害-剝奪最低生活水準;放任(Verkommenlassen)處於無助狀態;剝奪個人對國家之需求與依賴得以付諸實現的任何可能性-大規模的忽略國家對個人應負之社會國與法治國責任。次參考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2條敘明三則基本定義:1.「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加以區別對待、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損害或剝奪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可、享有或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2.「合理便利」是指在根據具體情況,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3.「通用設計」和「包容性設計」是指盡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的產品、環境、方案和服務設計。「通用設計」和「包容性設計」不排除在某些身心障礙者需要輔助之處提供輔助用具。又在該公約第3條第1款原則即首先規定簽署國:「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所提到的「固有尊嚴」,依自然法即是我國大法官諸多解釋文提及的「人性尊嚴」、「人格尊嚴」,行使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環境建設與管理亦同。然而,生活環境中的障礙幾乎都是來自不當的設計和不當的管理所造成。因此,基本上這些障礙是可以避免的,並非自然因素,而是人為障礙,致使身心障礙者在分享公共財無法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合乎此種情況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與人民間的關係,便形成了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地位上的尊卑,而將人民淪為行政行為之客體。在此等毫無倫理觀點為界限之功利主義,其目的或效果已是損害或剝奪與其他人的平等基礎,乃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根本即無人權及人性尊嚴可言,顯為「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我國為該宣言之簽署國,亦係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釋字第372、603號參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足證「人格尊嚴」係普世價值,乃先於國家而存在,面對歧視,人民即無忍耐之義務!每一個人均有防衛侵犯尊嚴的本能,係身為「人」與生俱來的價值!亦係憲法最高價值,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固然,我國憲法增修條文雖未明訂「國家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尊嚴,保障其人身安全,消除歧視對待,促進身心障礙者地位之實質平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顯已屬法律保留事項,法律保障層級雖然較低,並非表示公務員行使國家公權力所有政策、方案及所有「管理行為」得恣意不予身心障礙者尊重及保障,並為歧視之對待。
㈤、系爭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鑑於國家無障礙政策執行,在鳳山市遲遲無法進展,爰選擇八仙公園、縣立體育場,鳳西運動公園、台糖21世紀花園廣場(即目前的台糖鳳山園藝休閒廣場),針對其無障礙公廁,91年4月原告以居處附近環境,按行政機關職權所轄分屬縣政府、鳳山市公所,迭經請願陳情雖有會議紀錄,惟均未改善,被告行政行為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輕忽原告之環境需求及會議效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移除高雄縣社會處廣場如99年2月3日準備書狀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請求事項範圍不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之設施與設備。⑵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立體育場、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應共同移除位市○道路○○街體育場邊人行道如99年2月3日準備書狀附表編號六、七請求事項範圍不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之設施與設備。⑶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應移除如99年2月3日準備書狀附表編號八請求事項範圍不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之設施與設備。⑷被告鳳西國小應移除及改善如99年2月3日準備書狀附表編號九、十請求事項範圍不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之設施與設備。⑸被告文華國小應移除及改善如99年2月3日準備書狀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請求事項範圍不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之設施與設備。⑹被告文山國小應移除及改善如99年2月3日準備書狀附表編號十三請求事項範圍不利行動不便者通行之設施與設備。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
㈠、本件於97年8月11日第1次協調會議時,被告高雄縣政府會同相關局、處及身心障礙代表至被告場所實地會勘,決議事項如後:1.本縣立體育場於大門口處已設置24小時保全系統,並於門口設置服務鈴。另請體育場能確保保全如臨時有事離開崗位時須將大門口開放一定空間以便身心障礙者進出。2.「安寧街與光華路交叉口」之人行道因與馬路有高低差,考量身心障礙者或行動不便者須與車爭道之危險,函請鳳山市公所依實際需要設置斜坡道。3.安寧街上之側門設置鐵條之問題,因該處大門已設有24小時保全管制出入,請加強宣導並加強指標說明該處之出入口使用為大門口處,則該處位置則無須再做變更,被告已依決議事項改善。
㈡、97年10月2日再次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原告仍提出要求移除被告大門及安寧街上側門設置之鐵條及安寧街與光華路交叉處之人行道高低落差,被告亦配合其要求於人行道增設斜坡道以利行動不便者使用,茲轉述第2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於後:1.本縣立體育場於大門口處既已設置24小時警衛進駐,請該館於開放時間內,保持大門打開至一定空間(足以使行動不便者出入)。2.體育場人行道部分已依97年8月11日會勘決議,採臨時性替代方式鋪設斜坡道以利行動不便者使用人行道,並已施作完成。
㈢、內政部98年1月17日協調會中敘及97年8月5日偕同被告會勘時提及被告大門口須設置服務鈴明顯標示及拆除兩邊側門鐵欄杆案,被告再依其意見於98年3月26日以高縣體字第098000351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社會處已改善增設服務鈴並知會警衛,隨時留意身心障礙人士進出,以符合人性化管理。又為讓身心障礙者更能方便進出,有關被告大門兩側、安寧街、復興街側門入口鐵條,已著手移除,以造福身心障礙人士。人行道上休閒椅等乃鳳山市公所為社區行動不便之老人休憩用而設,休閒椅仍不宜拆除,且人行道為附近國中、小學生上下學之安全通道,並非屬於身心障礙者之專用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高雄縣政府: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略以:「政府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一般人民雖可享受反射利益,而人民對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妥適,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求保護其反射利益。」有關原告聲明第二、三、四、
五、六項「請求移除高雄縣立體育場入口限制輪椅進入分享的鐵條,另尋適當的門禁設備,及改善場外周圍人行道」「
三、請求續改善鳳西國小校外周圍人行道」「四、請求續改善文華國小校外周圍人行道,並另尋適當的開放管理方法」、「五、請求移除文山國小正門、側門入口限制輪椅進入分享的鐵條及鐵鍊,另尋適當門禁設備或管理方式」「六、請求移除社會處廣場臨文建街路口的車止與石磚」之請求,依國民體育法第7條規定:「校園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被告已於97年4月14日發函各級學校,要求訂定「校園開放管理辦法」,觀其法律規定:校園須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配合開放,因高雄縣各級學校,其管理能力及財源能力均不相同下,被告授權於各級學校依其能力訂定開放時間,然被告授權各級國小乃基於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訂定「校園開放管理辦法」,且於開放時間內所有民眾均能夠進入於校園內活動及運動,並無原告所述被告過度授權,亦無憲法規定不平等對待及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情事。另被告所屬文山國小所設置鐵鏈、鐵條,是為防止校外之機車進入至校園所可能造成危害孩童之事故,且不設置鐵練,於過去經驗曾有民眾於校園內騎乘機車,基於孩童及民眾於校園運動或活動之安全,乃於非開放時間內設置鐵鍊管制。被告所屬鳳西國小已依據97年10月2日協調會議決議,於97年12月11日改善完成,改善結果仍待勘檢委員勘查後,如委員有建議事項需做修正,再做適當調整。被告所屬機關文華國小已於98年5月4日,考量行動不便者及民眾使用之方便,將人行步道及門禁方式做修正;另原告聲明六之場地為被告社會處所屬高雄縣婦幼青少年館,該館前庭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及人行道銜接出入口等共設置無障礙出入口共3處(含東、西、南側),提供身心障礙就近之出入口通行洽公,另該館1年洽公或休閒活動之老弱婦孺等約30萬人次,且前庭設計為親子活動廣場,被告須確保家長與孩童均能夠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活動,另該館已有設置有24小時守衛,惟守衛無法24小時定點管制該人行道出入口,被告為確保孩童婦孺安全與顧及行動不便者能通行無礙情況下,設置車止及石磚。然被告設置車止、石磚已同設有無障礙出入口已保障身障者出入無虞。然校園開放時間、開放管理方式及體育場人行道改善、開放管理方式,婦幼青少年館廣場前人行道設置車止與石磚,係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向被告以「行政興革建議」所為之「陳情」,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旨略以:「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行使其法定職權,因此法定職權行使之結果,針對校園及體育場訂其開放時間及是否設置鐵條、鐵鍊等管理方式、人行道是否設置車止與石磚等,對人民僅其有反射利益,原告對此既無公法請求權存在。
㈡、至原告主張:「主管公共建築物、人行道之縣府建管處、工務處置身事外,也任憑沒有無障礙環境知識的所轄機關自行改善,至不符規範,浪費人民公帑。」云云,查被告(工務處)業於98年3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081314號函知各鄉鎮市公所略以:「為...建構人行道無障礙之友善環境...應依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施作修繕人行道...。」並隨文提供相關規定之網站資訊供參在案(依據內政部98年3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047019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者原告權益受損協調紀錄),又於98年4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080526號函各鄉鎮市公所略以「...人行道出入口設置障礙物,不得妨礙身心障礙者之出入。」另為推動高雄縣道路無障礙環境改善,自98年度起即編列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預算,針對5萬人口以上之鄉鎮市○○○○○○道路人行環境無障礙改善計畫」,並擬於以後年度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改善事宜。
㈢、被告經查安寧街劃設停車位後之人行道現有寬度約為1.5公尺以上,惟安寧街人行道上原有變電箱乙座,致人行道不足
1.5公尺,查內政部98年3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047019號函申訴協調會議紀錄,於協調結論第4款第2點「高雄縣立體育場旁安寧街內縮人行道上台電變電箱,建議台電鳳山區處規劃內遷,讓出人行道」,有關本案鳳山區台電營業處承辦人亦於98年4月1日告知將於98年5月30日前完成改善變電箱遷移,另體育場旁人行道除安寧街設置臨時性斜坡道外,身心障礙者或行動不便者亦可以使用鳳凌廣場二期內步道通行。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使人民享有公平開放時間,即訂定校園開放時間,另與人行道設置車止與石磚,亦維護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於廣場前活動安全著想,另於校園、體育場設置鐵條、鐵鍊乃因校園管理人力不足,為能確保以適當人力管理校園及體育場,以確保人民於校園內活動、運動民眾之安全及公有財產安全維護下所設置,並無所謂意圖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云云。惟查,本案綜觀原告甲○○針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雖向被告暨所屬機關所提出之各項「請求」,惟均屬「反射利益」,其既無請求被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被告暨所屬機關亦無就其請求事項為實體准駁決定之義務,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訴願,即逕提訴訟,所為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鳳西國小:
㈠、被告人行道斜坡步道於97年12月11日增設完成,其淨寬為125cm(法令為淨寬至少90cm),高低差坡度1:12,符合坡度設置標準。大門無障礙出入口白鐵柵門距下方為78cm,輪椅寬為68cm,雖寬距略有微差1~2cm,但符合輪椅使用者需求。
㈡、原告所稱斜坡步道未兼顧所有弱勢族群使用部份:包含緩衝坡及與行人穿越道交叉未齊平兩處:⑴因本區已由鳳山市公所於97年6月規劃通學步道在前,故被告之改善為就原有設施作簡易之改善以應急,以免浪費公帑。又因本件改善工程未達10萬元,依採購法僅由被告洽商修建,自無須建築師等單位設計。⑵被告之通學步道鳳山市公所預計98年6月開始施工,將會針對緩衝坡及行人穿越道交叉未齊平兩處重新施作,並兼顧所有弱勢族群使用。
㈢、本件有關移除正門、側門鐵條部分,業於97年9月25日完工。人行步道改善部分,於97年10月16日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97年11月4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經費改善人行步道,於97年12月11日完工。原告請求部分,被告均已改善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文山國小、文華國小: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一般人民雖可享受反射利益,而人民對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妥適,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求保護其反射利益。」有關原告請求移除被告正門、側門入口限制輪椅進入分享的鐵條及鐵鍊,另尋適當門禁設備或管理方式乙節,依國民體育法第7條規定:「校園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觀其法律規定,被告校園須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配合開放,因被告管理能力及財源有限下,依其被告能力訂定校園開放時間,且於開放時間內所有民眾均能夠進入於校園內活動及運動,亦無不平等對待規定。被告所設置鐵鏈、鐵條,是為防止校外之機車進入至校園所可能造成危害孩童之事故,且不設置鐵練,於過去經驗曾有民眾於校園及操場內騎乘機車,基於孩童及民眾於校園運動或活動之安全及公有財產安全維護下所設置,乃於非開放時間內設置鐵鍊管制,並無所謂意圖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被告為使人民享有公平開放時間,即訂定校園開放時間,人民僅其有反射利益,原告對此既無公法請求權存在;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已改善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鳳山市公所: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略以:「政府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一般人民雖可享受反射利益,而人民對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妥適,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求保護其反射利益。」是原告對於被告所屬之設施,僅是享有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㈡、對於原告主張改善之設施之部分:
1、有關原告請求移除高雄縣社會處廣場所有阻車扶手、木條、石磚,及改善社會處公共建築物東側入口之坡道扶手之部分,該項設施為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處所作之公共設施,僅人行道部分公共設施交被告公園路燈管理所維護管理,故建議拆除應由高雄縣政府執行。且有關人行道部分公共設施,被告僅限於維護管理。
2、原告主張移除鳳西國小正門、側門口之入口扶手,該部分為鳳西國小之公共設施,屬鳳西國小之權責。另改善鳳山市○○○路○○○○路交叉口、光華東路與光華東路167巷口通學步道路緣斜坡之權責原屬學校,現因被告辦理「鳳山市0000000道工程」,故已於98年7月15日變更設計辦理。
3、原告主張移除文華國小正門、西門、北門口設置之入口扶手、及改善文化路與文雅街101巷口、文雅街與文雅街101巷口通學步道路緣斜坡部分,查該部分之設施皆屬於文華國小權責,與被告無涉。
4、原告主張移除文山國小東門、西門設置之鐵鍊,並依照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設計出入口部分,皆為文山國小權責,亦與被告無涉。
5、對於高雄縣立體育場阻車扶手(含光華路2處小門、安寧街側門、安寧街與自立街口鐵條、安寧街人行道鐵椅、四角車止)部分,皆為高雄縣立體育場權責,被告無從置喙。另對於改善鳳山市○○路○○○街人行道路緣斜坡,為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處施作,而該設施並未依規定交被告維護管理。
6、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教育處依據國民體育法第7條制定「縣立學校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管理辦法」,該部分係為高雄縣政府權責,與被告無涉。
7、有關原告請求應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辦理之部分:
⑴被告98年度編列無障礙設施預算100萬元實施辦理,但因經
費預算有限,僅能逐一改善辦理。且○○○市區道路○○道之管理機關,但因每年編列道路預算經費有限(光補修市區道路○○路面及颱風雨季柏油路面已非常拮据,故皆以向上級爭取為主,但經費亦有限,高雄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鄉鎮公所陳報計劃向其申請之額度,以每年每1鄉鎮公所100萬為限,被告98年度已爭取100萬經費,改善鳳山市○○路○○道扇形斜坡之無障礙斜坡道),另鳳山市○○路○○路四個人行道斜坡道,被告已僱工採購改善3個無障礙斜坡道,第4個為高雄縣政府辦理,及鳳山市台電門前,被告亦於98年度僱工採購改善2個弱勢停車格內縮以利安全。
⑵有關鳳山市○○○路○○○○路(鳳西國小旁,無障礙人行
道,被告辦理中)部分,對於光華路之部分,被告本年度無預算可供辦理,同意錄案參酌預算研辦。另對於安寧街(位高雄縣立體育場旁)之部分,已由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處施作辦理。而有關文化路位於文華國小通學步道,已由文華國小辦理施設。此部分之改善,被告已於98年7月15日以鳳市建字第0980032097號函請設計之勝群土木技師事務所變更設計依無障礙規範辦理。
⑶有關高雄縣立體育場旁人行道之休閒椅,非被告所施設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兩造分別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洵堪信實。茲兩造所爭執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請求權;㈡原告如有請求權,其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所為之相關規定,原告甲○○非屬身心障礙者,為其所自承在卷,其雖為原告乙○○之父親,係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其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按公共使用之公物,其性質無須經特別許可即可使用者,屬公物之「一般使用」,人民對公物之一般利用性質,通說見解僅係反射利益,或有認為應視利用人對該公物依賴程度而定,利用人之生活或權利行政須利用該公物始得展開者,為所謂之「依賴關係」,其利用為權利。反之,利用人無上述依賴關係,而自由使用公物者,為「事實利用」,其利用為「反射利益」( 翁岳生 著行政法2000第8章公物法參照)。
惟此僅止於設置後之利用關係,而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亦僅明文設施之利用權限,至就法理或實務觀點,尚無承認人民有請求設置維持公共設施之請求權。(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版第0000-0000頁)。是縱認人民依其依賴關係有一般使用公物之「權利」,亦無從認人民有請求設置公物之主觀請求權,蓋公物之設置涉及行政主體為遂行行政活動所必要之基礎手段,屬公物法及組織行政法(物的組織)之一環。次按「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違反第57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88條亦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於高雄縣遭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事致權益受損時,得向本府申請協調。」為高雄縣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該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惟依前揭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違反者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並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之處置,並無賦予身心障礙者於此之利用得向公共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個別公有營造物設置之請求,縱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提出請求,亦即係促其注意予以改善,並非謂其即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改善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乙○○得提起本件訴訟,然查⑴原告請求鳳西國小、文華國小、文山國小改善部分,均已改善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縣政府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第5屆第3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9年1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90024512號函暨所附改善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改善,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進出校門之閘門寬距太小,反不容易進出部分,核係被告對於維護學校安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該閘門係以遙控器控制,並非固定設施而屬活動設施,使用人均得隨時請求開啟利用,其非屬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不符規定而應予改善之範疇,況依國民體育法第7條規定:「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校係以學生教育為主,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始配合開放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是於開放期間乃須有一定之管制措施,以維校內安全,否則於開放後任令不管,將使使用體育設施活動之民眾及學校安全陷於不安之狀態,此非國民體育法之精神,是被告鳳西國小、文華國小、文山國小縱於校門為適度之管理行為,並無違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改善,為無理由;⑵關於被告高雄縣立體育場部分,亦已施作改善,業經被告代表人 陳述 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前揭99年1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90024512號函可稽,亦可認定。雖原告稱斜坡道是以臨時車道,並非規範所規定之坡道,惟此並不妨害身心障礙者之使用,對其利用上之權益並無損害,是原告請求其為改善,為無理由;⑶關於原告請求高雄縣政府移除並改善其社會處廣場(即婦幼館青少年館)部分,因該館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與工程單位尚有工程驗收爭議訴訟中,須維持原狀以利訴訟之進行,且系爭路口車阻係屬移動式,於訴訟終結被告即自行移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況且車阻與車阻間尚有空間可供進出,亦無礙於身心障礙者之使用,原告請求其為改善,亦無理由;⑷關於原告請求鳳山市公所移除鐵椅及四角石磚部分,觀之原告所提鳳山市○○街○道照片所示,鐵椅及四角石磚固設置於步道上,鐵椅係供公眾於活動休閒之用,四角石磚則係維護安全,避免民眾於使用鐵椅休閒受到車輛安全威脅,且其設置位置係於步道上較寬廣位置,並不妨礙身心障礙者使用輪椅之通行;至臨時斜坡之設置,位置之選擇是否妥適,應由主管機關為全面性之考量,然其並不影響公眾之通行使用,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移除改善,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非身心障礙者,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至原告乙○○部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亦無請求權,縱認其有請求權,惟除被告高雄縣政府有關婦幼館青少年館部分因尚未完成驗收,尚於施設階段,且因工程爭議於訴訟中須予以維持原狀外,其餘被告部分均已改善完成或不影響原告乙○○使用通行之權益,業如前述,是原告乙○○起訴請求其為改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