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吳嘉斌 相對人 陳天兒 (TRANTHIENNH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月6月1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起離家未歸,經聲請人向移民署查詢結果,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居,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相對人寄送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與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吳四川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跟我同住,然相對人自今年10月14日離家後,就沒再回家或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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