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 洪瑄 憶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被告 施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63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43,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訴狀送達他造後,依法仍得為訴之聲明變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透過勝安置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居間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6建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為增加空間高度及重新安排水電,擬拆除天花板重新粉刷裝潢,豈料委請水電工人打開天花板後,竟發現全房屋天花板上屋頂空間均明顯可見鋼筋嚴重裸露,因範圍太大已影響結構安全且屬重大瑕疵,惟被告竟於買賣之初隱瞞此一事實,致使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兩造後於108年7月18日出面協商,被告不僅承認交易前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鋼筋裸露問題,為求順利脫手故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負擔原告因本次交易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兩造並當場簽立系爭不動產買回及賠償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此情有勝安公司台中榮華加盟店店長 黃煒皓 在場見證。為此,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據系爭契約書、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5款、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390萬元及契稅18,606元、代書與地政規費14,659元、108年6月至9月份管理費5,200元、108年10月至12月份管理費3,900元、108年8月與10月電費575元、108年9月與11月份水電130元、108年度地價稅566元,共計3,938,465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確實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原告看屋時應該會看到,當時在賣系爭不動產前即有向勝安公司人員說房子有鋼筋裸露,需要整理。當時有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售,簽系爭契約書那天,原告方有四個人,一直說是伊的錯,伊說不過他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39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將390萬元給付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⒉兩造於108年7月18日簽立如原證五之系爭契約書。
⒊原告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⒋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稅18,606元、代書與地政規費14
,659元、108年6月至9月管理費5,200元、108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3,900元、108年8月至10月電費575元、108年9月至11月水費130元,108年度地價稅566元,實際由原告繳納。
㈡、爭點原告依據108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第179條(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3,943,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有鋼筋外露之瑕疵,嗣兩造於108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同意買回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衍生之費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雖稱原告有四人,一直說是伊的錯,伊才簽云云,惟被告既未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或已撤銷,自應受系爭契約書效力之拘束。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1條,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的部分勾選否,但實際屋況因曾經漏水導致鋼筋外露,明顯與現況不符。故乙方同意以原價390萬元整向甲方(即原告)買回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並賠償甲方因本次交易所衍生的所有費用。總共費用約:叁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契稅約:18,606元整,地政規費約14,659元整,管理費約1300元整)。」(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3,934,565元,自屬有據。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支出之108年7至9月3900元、10至12月之管理費3900元、、108年8月至10月電費575元、108年9月至11月水費130元,108年度地價稅566元,雖未明列於系爭契約書內,然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並賠償原告因本次交易所衍生之費用等語,依其契約精神及契約之解釋,應具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使兩造關係回復至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原告因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上開費用,自包括管理費、水電費、地價或房屋稅等,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90萬元、契稅18,606元、代書及地政規費14,659元、108年6至9月5,200元、10至12月之管理費3,900元、108年8月至10月電費575元、108年9月至11月水費130元,108年度地價稅566元,共計3,943,63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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