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茹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左轉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福民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 陳文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往虎尾圓環方向行駛,告訴人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行駛而至,避煞不及致機車失控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