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弈豐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林弈豐於民國109年3月間係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佳泰世紀城」之住戶, 馬晧俊 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林弈豐於109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社區
1樓大廳外側,因其步行外出未關上社區大門,馬晧俊見狀遂上前欲關上大門並詢問林弈豐為何將木板棄置在花圃,林弈豐因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推馬晧俊一下,再對馬晧俊恫稱:「你不想死就不要管那麼多,操你媽的」等語,旋步入大廳,繼馬晧俊詢問林弈豐是否在恐嚇,林弈豐即勾住馬晧俊之肩膀繼續恫以:「這件事你最好不要跟別人說,其實我很希望你繼續留在這邊」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馬晧俊,致使馬晧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嗣經馬晧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晧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弈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 人馬晧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警員 劉宇軒 於109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先推告訴人馬晧俊一下,再對告訴人馬晧俊恫稱:「你不想死就不要管那麼多,操你媽的」等語,又勾住告訴人馬晧俊之肩膀繼續恫以:「這件事你最好不要跟別人說,其實我很希望你繼續留在這邊」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就此告訴人馬晧俊於警詢時已指訴:當時他就推了我一把並說了一句「你不想死就不要管那麼多,操你媽的」,從這時候開始到他離開,他說的每一句話我都感到很恐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98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馬晧俊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核被告林弈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因同一事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對告訴人馬晧俊為數個恐嚇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馬晧俊對其詢問事項而心生不滿,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表達不滿情緒,卻對告訴人馬晧俊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馬晧俊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馬晧俊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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