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吳九金 相對人 吳莉純
吳正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
1月11日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本件扶養事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已90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有榮民身分,原領有國防部之就養金,惟自101年8月份起,國防部以聲請人有成年子女四人可以扶養為由停止對聲請人之就養。聲請人目前每月需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子女四人,每人應分擔五千元,惟相對人吳莉純、吳正屏自101年6月起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吳莉純、吳正屏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五千元。
三、相對人吳莉純到院以:聲請人很老才獲得國防部就養金,今年8月1日就因為子女有收入而被停養,國防部叫我們向法院聲請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就可聲請回復就養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一定親屬,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故扶養義務之發生,一方面,須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另一方面,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兩要件均缺,或其中缺一時,則無扶養義務之可言。準知,民法上之受扶養權利人必須基於「扶養之必要」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足稱之,苟非基於「扶養義務」此要件,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茲查,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到院所陳意旨,本件聲請人共育有成年子女四人,即長女吳莉純、長男 吳正國 、次子吳正屏、次女 吳莉華 ,彼子女俱有扶養能力,而聲請人早年從軍,退伍後一度由國防部依榮民規定養膳(據報每月領有就養金約一萬三千餘元),前因國防部依新制查對,發現聲請人有成年子女四人可提供扶養,乃停止就養,故聲請人依承辦人員建議,須由法院認定其中未具資力之子女(即吳莉純、吳正屏)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即得據此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就養,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聯繫紀錄各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準此,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扶養之請求,旨在利用本院之裁定以達到恢復就養之目的,顯非在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更非指摘相對人吳莉純、吳正屏不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既非在私權上之爭議有所訴求,相對人亦無拒不履行扶養之情狀,是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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