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駿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次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駿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8年2月9日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由相對人乙○○擔任保證人,詎被繼承人黃駿銘於95年9月26日死亡,自95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代為清償完畢,依法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繼承人黃駿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駿銘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無繼承人無法行使其債權,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駿銘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之借貸款項,應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債權,尚且另有相對人任其與上開銀行借貸關係之保證人,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黃駿銘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駿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間之借貸款項為多少,及相對人代為清償後,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關係,暨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花費亦由國庫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以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駿銘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提出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黃駿銘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且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駿銘之債權人,如 兼任渠 等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黃駿銘之其他債權人,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再被繼承人黃駿銘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兄弟姊妹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011號、95年度繼字第2187號、95年度繼字第2292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審核無誤,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均不宜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駿銘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駿銘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