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請審酌被告為本案之主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持續向 林炳坤 等人賄賂,總計向有選舉權人行賄高達61人次,賄選規模不可謂不大,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致該選區有重新改選之可能,將耗費國家為重新改選所投入之龐大人力、物力及資源,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又迄今仍不透露提供資金來源之共犯,甘為上手金主之防火牆,難見犯後確有悔意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雖無不妥,惟不宜再予緩刑(以維護立法者於94年將選舉罷免法賄選罪刑度大幅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斷絕黑金政治之用心),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實有量刑失衡之嫌。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著重在「出面作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嫌疑犯」,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範則僅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適用減輕其刑規定,無須供出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規範目的、範圍均不同,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審法院以公職人員選舉罷法上開規定係特別法,應優先於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實施投票行賄罪,所交付 李順銘 、 柯義昭 、陳義正等人賄款,總計僅新臺幣3萬6千元,本院審酌被告曾連續擔任里長職務,案發時則任彰化縣北斗鎮螺陽社區理事長,其基於與鎮長候選人李順銘之熟識關係,而自行出資為之賄選,於社會客觀情況觀之,並非絕無可能,且非顯逾其資力負荷,此外,又查無其他提供資金予被告之人,自不能以推測之詞,任指其必然受人出資指使為賄選行為,更不能以其供稱係以自有資金賄選,而無提供資金來源之共犯,即臆測其係為上手金主之防火牆。又被告實際上直接賄選之對象僅3人,事後則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原審法院認對其所施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促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核無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選擇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遞減其刑,及空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