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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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朱福甦
訴訟代理人 賈維倫
被告 謝尚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謝尚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將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已負擔修繕費,惟被告卻拒絕配合防水測試,致使無法確認修繕狀態,故原告已經善盡維修義務,本件已無代履行之必要,縱認有代履行之必要,亦應扣除原告已經支付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依照系爭判決所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2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法,就系爭平台進行修繕,更無進行72小時漏水測試,當不能認為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判決為履行,且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原告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復被告亦陳稱已經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原告亦自承已遭扣款(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表示有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但是未獲置理,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故縱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無礙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