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告 莊芝芸

被告 連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康勢門市」,因 博奕 遊戲輸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利用上班期間,刷出虛擬點數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竊取門市週轉金21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日報表等件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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