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三行下,..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地區予以收受,並將...」、及證據欄「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收受贓物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黃瀠紅指訴詳細,...」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