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謝惠金 被告 鄭博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為F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但未拿到錢,故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執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票款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提存款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伊已全額獲償而執行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又本條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解釋,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謂終結。再就首揭條文文義為反面解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亦揭明「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核屬執行名義(即
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再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109年度取字第15號等卷,亦確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全額獲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