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76號原告 陳文彬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起訴,應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台中市環保局曼寧環保公司3位、環保局4位員(官員技正)蔡欽文、陳旻佑、王孝恆」,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人為被告(如係自然人,該自然人之姓名;如係法人,該法人之名稱)及列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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