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邱嘉慧 被告 李宗憲
李霈晴 (原名: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對原告連帶支付按新臺幣(下同)663萬224元計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先前未按期清償之連帶債務30萬5,509元。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利息債權,係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所提事證,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1萬5,112元(計算式:6,630,224×5%×10=3,315,112),至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5,5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萬621元(計算式:3,315,112+305,509=3,620,6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