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卓素鳳 相對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6,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6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因執行後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675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執行標的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出租予聲請人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按,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為416,000元(計算式:8,000元×52個月=416,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