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告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繼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民國108年8月2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據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俋泰建設股份現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億2,000萬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0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0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