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原告 張浚溢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被告 沈娟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8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將訴之聲明總金額280萬元扣除本院卷第53、57頁金額12萬8075元等語,故應為267萬1925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係爭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適有被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貿然斜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行走,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1987元。

  ⒉看護費用18萬6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住院手術2次,術後均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2天,看護費用共計18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自新竹市湳中街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至少6次,往返12趟,以新竹市交通處公告之計程車啟程費計算,交通費至少12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購買紗布、繃帶、消毒藥水、消炎藥膏及骨頭韌帶受傷手術中藥保健品等。

  ⒌工作營業損失128萬22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租屋經營便當店,生意興隆,每月營收月16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而停業,又車禍停業後客源流失至少4分之1。因此營業損失共計128萬228元(計算式:6個月房租7萬8000元+6個月保險2228元+6個月營業損失96萬元+6個月客源流失24萬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267萬1925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過失比例:

  經查,肇事現場單向車道寬約3公尺(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為4.1公尺,應係包含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至排水溝外緣之部分),而車禍現場平日經常有汽車停放在紅線外,由警方採證照片可見一輛Z7-3633號之深色汽車(見112他2140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停於紅線旁,經截取GoogleMap街道實景同處地點亦可見該輛汽車仍停放於該處,可見被告於穿越道路後勢必只能行走在「路面邊線」(紅線)之道路內盡量靠邊行走,故不能僅因被告穿越馬路之舉即認定被告未靠邊行走。至於,警方取得之私人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到車禍碰撞當時之影像,但參照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車輛、圓形物,從GoogleMap街道實景判斷,該監視器應該是安裝於鐵道路2段與武陵路交岔口之機車行之雨遮下。據此分析,監視器角度係從機車行雨遮下往路外拍,從畫面中道路中心線往機車來向延伸,及被告穿越過中心線後往路邊行走方向及距離,可以判斷被告已相當接近路面邊線。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關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之規範意旨是採「行人與汽車平均路權」之原則,並非將行人之路權限縮到極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並非必須踩在路面邊線上甚至行走在路外排水溝蓋、土地上。因此,就事發時被告行走之位置與肇事地路寬之判斷,被告符合「靠邊行走」之規定,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亦即被告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應為次因,僅負三成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1987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2次住院分別為3日、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頂多需36日看護,且聘僱看護費用通常每天2500元,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高於行情。

  ⒊交通費用1200元沒有意見。

  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惟其上記載兼含中藥保健及營養品,顯非醫療所需,且未提出明細與收據,自難認確實有支出。

  ⒌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職業、內容沒有意見,僅爭執數額計算。而營業之收入係經由資本所創造,非單純出於人之勞動力所產生,原告是身體健康受侵害,並非營業權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或客源流失、租金損失等均屬無由。又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即恢復工作,故頂多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不能工作,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手術均採自費之醫材,顯見其醫療復原效果較佳,且原告不到半年後即能恢復工作,故受傷尚非嚴重且復原良好。反而是被告受傷後歷經多次手術、醫療、長期復健,且造成行動不便、頭暈、記性不佳等後遺症,精神痛苦更深。故原告請求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越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對向車道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起訴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地圖、店面租約、保單、便當店照片、停業公告、原告子女在學證明、受傷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違約照片、刑事判決書、理賠給付明細、證明書、對話截圖、網路貼文、餐飲業薪情平台資料、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27頁、竹簡卷第49-99頁、第119-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就本件事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應為次因,責任為三成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雙向車道,車道間劃設行車方向線,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件刑案他卷第6-7頁),可見被告步行未靠邊行走,已行走在道路近中央處,並跨越肇事路段,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不當穿越道路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量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車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27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1987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49-6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破裂、左肩、左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3萬1987元,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2次開刀住院後均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62天,看護費用為18萬60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4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即處置意見記載,原告外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語,足認該看護之期間是以事故發生時起算,非以手術後計算。是原告自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25日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照護費用7萬75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2500元×31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等語。並提出新竹市交通處計程車運價公告及地圖為據(見竹簡卷第63-65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購買紗布、繃帶、消毒藥水、消炎藥膏及骨頭韌帶受傷手術中藥保健品等共支出1萬元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證(見竹簡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之記載略為:原告於事故受傷係由本人看護並代購相關醫療用品及保健品,印象中支出約為7500元等文字,顯見該證明書只是看護憑印象記載支出金額,並無明細,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且該證明書及對話紀錄亦無法據以判斷此部分支出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租屋經營便當店,每月營收月16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又停業後客源流失至少4分之1。因此營業損失共計128萬228元(含6個月房租7萬8000元、6個月保險2228元、6個月營業損失96萬元、6個月客源流失24萬元)等情,固提出店面租約、保單、便當店照片、停業公告、餐飲業薪情平台資料、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79頁、第137-142頁)。經查:

   ⑴上開房租及保險部分,縱使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要負擔此房租及保險費用,顯見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原告受傷期間是否有營業,則為另一問題。

   ⑵原告主張客源流失部分,雖提出便當店照片為證,但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後有客源流失之情形。又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失為個人所得損失,非店家損失,故縱使便當店營收有減少,亦難認原告得據以向被告求償。

   ⑶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又依原告提出之便當店111年11月25日發布店休公告,及於112年4月16日公告表示將於翌日和大家再次相見等文字(見竹簡卷第79、122頁),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餐飲業之男性每月薪資統計資料,111年11月為3萬5934元、111年12月3萬6777元、112年1月為4萬8013元、112年2月為3萬7281元、112年3月為3萬7659元、112年4月為3萬7978元(見竹簡卷第1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18萬7172元【計算式如下:3萬5934元×6/30+3萬6777元+4萬8013元+3萬7281元+3萬7659元+3萬7978元×16/30=18萬717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500元(均為零件)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143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4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9萬82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1987元+看護費用7萬7500元+交通費用1200元+工作營業損失18萬7172元+機車維修費用35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8570元(計算式:69萬8213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857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00×0.536=804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536×11/12=34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35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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