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美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對方價格太高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吳文進 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犯行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美髮店幫人洗頭打零工,有做才有錢,生意好的話,一天會有300元,離婚,有1位小孩由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