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告 林湘妙
被告 陳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沂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實際收取、回繳詐騙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原告桃園市蘆竹區之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人員,原告因而受有10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被告已交給上手,被告應與詐騙集團人員各負擔一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詐騙集團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3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之財產權103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既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與詐騙集團人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應與詐騙集團人員各負擔一半賠償金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