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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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昌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市○○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 鐘允澤 所有之腳踏車1輛(車身鋼印號碼B00000000,已發還予鐘允澤)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昌之自白。
(二)證人鐘允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證物及失竊位置照片12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腳踏車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頁),及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