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紅綠燈口,不過係為了安全左轉,才在紅燈的時候直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相片2張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且稱:「(法官問:舉發照片2張有
何意見?)當時確實是紅燈沒有錯,但我如果沒有先騎到前方去,我待會要如何左轉到大連路上。」、「(法官問:依照交通規則,顯示紅燈的時候,所有的車輛都必須停止,你往前騎的行為與闖紅燈有何不同?)我是為了尋求最安全的方法,因為如果我不在十全路紅燈的時候往前騎,就沒有辦法趁大連路是綠燈的時候左轉。」等語,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係00年出生,且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是以,自不能以所謂安全左轉之理由,即解免應依相關交通法規駕駛之責任,而任意闖越紅燈,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