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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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YN-2325」號車牌貳面,其上經變造之「2325」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將之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之記載補充為「將之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姐」之成年女子買受來路不明之變造車牌0面,影響原車牌所有權人尋回失竊車輛之可能性,復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約5個月之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YN-2325」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0面本身分別為被害人甲○○、丙○○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丙○○供陳明確,本院僅就上開車牌上經變造之「2325」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