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2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公債息票已於民國99年1月24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