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泓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廖泓瑋(下稱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不服而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前因犯誣告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111年8月20日更犯妨害公務罪(下稱後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固有上揭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前案、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又衡諸受刑人所犯誣告案件,與後案侮辱公務員罪,兩案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後案犯罪情節情節輕微,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仍須執行刑罰,已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誣告罪與後案所犯妨害公務罪,雖非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此二罪同屬維護國家法益,具有相當之同質性。況受刑人經前案判決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後,本應悔悟自新,於緩刑期間內更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然其竟於111年3月9日前案緩刑確定後未及6個月內,即再犯後案妨害公務罪,且後案之犯罪對象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可見其毫未節制自身言行,枉顧緩刑宣告之恩典,堪認法制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足證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依前、後2案之刑期以觀,聲請撤銷緩刑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罪之侵害法益是否同質、再犯之原因或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而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有所未合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111年8月20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可為認定。
(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案誣告罪經判處罪刑及併宣告緩刑確定,及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侮辱公務員之罪,而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即遽予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然此僅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既僅提出上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故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除提出受刑人前案、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等情,作為其駁回聲請之理由之一,並無不合。
(三)雖聲請人於抗告後已另補充其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惟本院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他罪,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誣告案件,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則係侮辱公務員罪,前後所犯之罪質雖均屬侵害國家法益,然前者係在維護偵查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後者則係重在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確有不同;又雖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歷時5個多月再犯後案,然兼為考以前、後案兩者之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後案所犯係較前案輕微之罪,且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甚鉅,則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衡諸受刑人前案、後案之各該情節,認尚難遽予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拘役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