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創永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即證人稱:被告用生殖器持續頂磨她的臀。惟主要證
據即公車內部監視器影片、診斷書、量身高及生殖器之照片等證據證明,告訴人身穿長褲、長袖外套,後有超長、寬、厚(厚達15公分以上)、重的背包蓋臀。惟聲請人因接受惡性腫瘤切除手術,致生殖器不及2公分,無法勃起,且身高170公分,比告訴人162公分高,生殖器如何能頂磨到告訴人的臀?二審審理後也認為不可能。故告訴人之證言顯屬虛偽。
⒉二審審理後,認為生殖器不可能碰臀,隨即以突襲性方式判
決聲請人用生殖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手碰告訴人的臀,無給聲請人辯解之機會。惟告訴人於警、檢及一審均堅稱無用手碰臀,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均無起訴及判決聲請人用手碰臀,於此,二審確定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⒊另公車內部監視器影片清楚看見當時聲請人右手往上拉著手
拉環,左手拿書及手機,手根本無法碰臀,二審確定判決也寫著「右手往上拉手拉環」,卻又突然判決手碰臀,該確定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⒋告訴人向警、檢、法院虛偽稱,聲請人到中港新城站時,因
性騷心虛,快速逃跑離開現場。惟公車內部監視器影片能證明,聲請人從sogo上車至新光三越期間,都與她保持相當距離,絕不可能碰觸。公車開過新光三越停等紅燈時,全車的人與聲請人都無人動作,只有她做出與眾人不同的動作,此時聲請人站在第二個位置,她站在第一個位置,她一會兒走到我前面,一會兒又走回她的位置,不斷重複這動作。我為避嫌又走到第三個位置。到秋紅谷站時,此時上車的人突然變多,聲請人不能動也不敢動,無蹲下、捲腹,右手往上拉手拉環,左手拿書及手機,生殖器及手不可能碰觸,此時唯一能碰觸到她的,就是聲請人右肩背的大環保背袋,高從右胸垂至右膝,前凸後凸,因人多被擠壓碰到她的右後腿。當時聲請人有小聲跟她說對不起,不是故意的。至中港新城站時,第一時間她跟司機說有人碰到她的右後腿,並用手指著右後腿。聲請人原本右手往上拉手拉環,準備放下要下車,但看見她跟司機說話,手又往上拉,等看她有無話要跟我說,結果沒有,手就放下,從距離我較近的中門離開。下車後我慢走再轉頭看她有無話跟我說,結果沒有,我就慢走離開,並非如她所說因犯性騷而心虛快速逃跑離開現場。本案確實是誤會一場。
㈡聲請人以後不敢再搭公車,改搭男司機開的計程車,請法院
能判無罪,還聲請人一個清白(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2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2年1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續2狀」、「112年2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續3狀」、「112年3月1日刑事聲請再審續4狀」及「11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2年2月21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31、35至40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犯意,為接續自後方以其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觸摸被害女學生臀部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對被害女學生造成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屢次犯性騷擾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量刑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5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檔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再審。然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並調查後,認為:
⒈本院訊問聲請人時,經法官對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與
聲請人一一釐清。而聲請人陳稱:「(問:聲請再審理由?)理由是依照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證人證詞係虛偽的陳述。內容如我狀紙所載。(問:證人是否指女學生?)對。(問:有何其他理由?)主要根據公車內部監視器錄影、我的診斷書、我和女學生的身高及我的生殖器的照片,可看出證人的證詞是虛偽的。(問:可是這些證據之前實體判決已提出過?)對。(問:是否認識該女學生?)不認識。(問:所以你跟告訴人也沒有什麼仇恨?)沒有。(問:為何你會有這麼多性騷擾的前科?)七、八年前不懂事所犯的錯誤,本案我真的沒有對她性騷擾。(問:還有何意見?)以前有(性騷擾),但是本案真的沒有,是誤會一場。我是不小心的。我真的沒有,我願意跟她認錯道歉。我願意賠她錢。我的右手也寫不出字,但是原判決認為生殖器不可能碰到,我沒有做過,生殖器不可能,但是原審判決沒有提到我的手去碰到她,判決說告訴人堅稱我沒有用手碰到她,我的右手是拉著手拉環,我根本沒有動,我眼睛看她有沒有跟我講話,然後她沒有來,我就下車,我慢慢走,轉頭看她有沒有跟我有話講。我是承認有碰到她,但是不小心的,我是用右邊大環保背帶,可以清楚看到影片,我跟她保持很大的距離,停紅綠燈時候,我站在第二個位置,他前車的人沒有動,我知道以前有犯過性騷擾,她又很奇怪。我是在閃她。我比她高,我不可能動她。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不敢動。因為我有背袋子碰到她。那時候她走到我的前面,我的袋子碰到她我有跟她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以後不敢再搭公車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37至39頁)。
⒉聲請人前已提出類似主張,本次仍執前詞主張證人即被害女
學生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為虛偽。惟依上開訊問及回答內容所示,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即被害女學生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自承與被害女學生不認識,並無仇恨,因性騷擾係涉及被害人自身隱私、名譽之犯罪,衡情被害女學生常以公車作為交通工具,對於公車擁擠時乘客間難免之碰觸應能理解,若非聲請人碰觸之身體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實無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人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即被害女學生有因本案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誣告之情,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
⒊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不小心碰到被害女學生,但
爭執手或下體不可能碰到被害女學生臀部,被害女學生之證詞為虛偽。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略以:證人即被害女學生之證述固然就被告開始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行駛至何處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實略有不一,然就其當日身著學校外套,被告在公車上對其以觸碰臀部之方式,接續為性騷擾行為,並有向司機指認後被告即下車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司機 劉勝宏 之證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有對其性騷擾之證述屬實。又被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持續為觸碰臀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刻意為之,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背書包不易遭人碰觸臀部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卻持續在公車上對告訴人持續為觸碰臀部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之等語,顯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單憑被害女學生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乃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遽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⒋另聲請意旨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等節,惟依前揭說明,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與法定程式不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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